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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湘杰,湖南力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应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4日、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生育长子刘某,1990年1月生育次子刘某传,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从1997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2007年6月因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一个星期,2008年8月份因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育情况属实,但其所诉夫妻感情状况不实。2005年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多次劝告无效才偶尔打过原告。原告外出时,被告和亲朋好友想方设法一起寻找,还通过新闻媒体认错悔过,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

2、湘潭县X镇民政所及陶仑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

3、湘潭市法检医院的病历本、CT检查报告单、照片及血衣,证明2007年6月5日被告打伤原告;

4、2008年10月31日被告写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并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举证、认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生育长子刘某,1990年1月生育次子刘某传,现均已成年。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6月被告殴打原告,2008年8月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外出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通过电视频道寻找原告,在节目中被告承认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打人,并于2008年10月31日书面出具了保证书;此后被告找到了原告并请求原告回家,并未再殴打过原告。2008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基础较好生育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虽然殴打过原告,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并且在诉讼期间寻找各种方式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应援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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