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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2月22日被河北省大名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元月,被告人刘某甲趁本村村民赵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赵某家大门撬开,从其家中盗走价值560元的花生4袋和价值140元的双枪三轮车1辆。事后,刘某甲之父刘某乙将被盗三轮车和500元现金退给赵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指认在五花营村赵某家盗窃花生和三轮车的位置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赵某陈述,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本县X村“寨里饭店”门口的比德文牌电动车盗走。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03元。现该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其指认盗窃电动车,在大名暂放电动车位置、销售电动车位置地点笔录和照片;被害人刘某乙陈述及其辨认被盗电动车笔录、辨认说明和照片,购买电动车书面材料;证人周某、刘某乙、赵某、钱某证言,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了刘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入户盗窃1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某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所盗窃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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