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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197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中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上诉人易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易某强,未分家。结婚时原告带四组合柜一套,硬板沙发一套,梳妆台等嫁妆。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嘴生气打架。2008年3月因生气分居至今,孩子由其爷奶代为抚养。2008年4月l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缺乏交流沟通,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吵嘴生气打架。自2008年3月原、被告分居以来双方互不联系,均没有和好的愿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易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前比较了解,婚后相亲相爱。结婚八年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百依百顺,从没有生过气打过架,而且随着儿子的出生给家庭增添不少欢乐,上诉人夫妻更是疼爱有加。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所诉不实,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出任何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本次诉讼也道出上诉人的不足,上诉人将以自己的行动加以克服,精心呵护双方的感情,给被上诉人创造一个更轻松、更温馨的生活环境。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感情,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吵嘴打架,分居至今。原判合理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杨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易某离婚,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易某不知杨某甲起诉。当年暑假,杨某甲打电话让易某带孩子到福建杨某甲打工处居住十几天。杨某甲在原审未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杨某甲在与上诉人易某2008年3月吵架,同年4月杨某甲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期间,杨某甲仍让易某带孩子到其住处探亲居住且杨某甲在原审未提供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证实杨某甲与易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认定杨某甲与易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准予杨某甲与易某离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上诉人易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一审公告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万佳林(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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