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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诉夏x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被告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江西省x市x区x村x栋x楼x号。

委托代理人仲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诉被告夏x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毛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仲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09年6月初,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希望到另一家公司上海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工作。经原告研究同意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离开原告处至x公司工作。经向x公司了解,被告在该公司工作10余天期间,多次发生工作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公司对被告进行了相应处理,被告不服,故公司作出了不再聘用被告的决定。由于被告离开原告处的时间较短,原告未及时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转移手续,但被告却以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原告主张补偿金赔偿。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提出起诉,要求不同意支付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相同)。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7月30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自愿去x公司上班;

2.2009年6月份x公司的考勤卡,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开始在x公司上班;

3、2009年7月份x公司的工资奖金清单,证明被告在x公司工资情况;

4、2009年7月30日,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2009年6月15日到x公司工作;

5、x公司同客户关于事故处置的往来函,证明被告在x公司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害;

6,浦劳仲(2009)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夏x辩称: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担任调度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单方调动被告工作岗位,在未审查被告是否持有铲车操作证的情况下,仍安排被告从事铲车驾驶工作,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原告仍坚持己见,致使被告在铲车操作过程中造成事故,被告认为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009年7月3日,原告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诉,经仲裁裁决,被告认为该裁决与事实基本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劳务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写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入职时间及原告单方变更原告的岗位,被告一直不予认可,直至原告单方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

3,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与x公司无任何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收到该信函,对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与x公司的关系,本案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担任调度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2009年6月15日起,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为铲车驾驶,原告在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时并未审查被告是否持有铲车操作证,由于被告实际并无从事铲车驾驶资格,致使被告在铲车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200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仲裁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2、支付代通金1700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09年6月15日起调至x公司工作,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遭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09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操作铲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明知从事铲车工作应具备驾驶操作证,但原告并未审查被告是否具备此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仍安排其从事该工作,且原告实际亦知道被告不具备铲车驾驶资格,致使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原告据此以上述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劳动者严重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被告违纪的具体事实及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所依据的具体规章制度,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及每月工资170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被告夏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货运有限公司仓储处分公司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

书记员沈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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