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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中炀(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迎峰,上海骏丰(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婚前因被告告知其身份特殊,导致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告获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单位的负责人、亲属以介绍业务或经营需要为名,陆续骗取相关人员款项。现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儿子归己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4日育一子名周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9年10月原告住回娘家至今,12月25日始儿子周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在外经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款,给自己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另原告表示2009年12月25日被告将儿子从自己身边抢走,且被告在外经常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不适宜抚养儿子,要求儿子归己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被告则要求儿子归己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育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和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君灵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均涉及到案外人,故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其余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清楚,对离婚后的住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对儿子的抚养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财产分割、住房都取得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可予准许。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自2009年12月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给孩子一个稳定生活环境角度出发,目前以被告抚养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周某随被告周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自愿承担至周某18周某期间的抚育费;

三、除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产权、上海君灵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余财产双方已自行分割清楚;

四、离婚后,原告陈某居住本市X路X号X室,被告周某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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