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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称其急需用钱,借了原告5万元。当时约定5万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期限三个月,即2010年6月4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结算利息为x元,原告放弃2000元,被告收回3月4日所打的5万元借条,又给原告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注明2011年2月14日全部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2011年2月4日至今的利息7400元;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的交通费用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归还原告借款及承担利息;2、原告要求的索款费用能否支持。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被告秦某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

被告秦某未到庭质证。

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2010年3月4日被告借原告5万元现金,并约定每万元月利息为4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秦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0年6月4日归还。双方并口头约定5万元每月利息为2000元。同年11月27日,原、被告结算借款十一个月利息为x元,原告放弃了2000元,本息共计7万元,被告承诺今年2月14日归还。被告将2010年3月4日给原告所打的借条收回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某条:今借张某现金柒万元整,于2011(年)2(月)14日还款。秦某2010(年)1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某多次向被告秦某索要未果后,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2011年2月4日至今的利息7400元;被告承担原告索要借款的交通费用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6月24日,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于去年3月4日借原告张某现金5万元,双方并约定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4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降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索款费用,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万元,并从2010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包含利率本数)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勇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范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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