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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堂),男,65岁。因犯盗窃罪1992年被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脱逃罪1993年被沙洋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7月再次脱逃,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4年7月22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6月2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东岸村集南“红苹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徐××夫妇的“豪顺”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0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徐××夫妇的陈述,证人刘××、张××、刘××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机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构不成盗窃罪,他推电动车是别人让帮助挪一下,其没有盗窃电动车的想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8点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上蔡某东岸乡X村集南“红苹果”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徐××、张××的“豪顺”牌电动车盗走。后被人发现并告知了被害人张××、徐××夫妇。张××、徐××随即沿张某某逃跑路线追赶,在距“红苹果”超市100米左右之处将张某某及所盗电动车抓获。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6月29日上午8点多,他从塔桥坐汽车到东岸,他转到东岸集南头十字路口北边一个大超市门口时,在超市门口的一辆浅蓝色电动车挡着了三轮车的路,开三轮的司机让他挪电动车,他把电动车推着过了十字路往西一点,电动车的主人两口子追上来抓住他说他偷电动车了。

2、被害人徐××、张××陈述,2009年6月29日8点多,他们夫妻二人骑电动车一起到东岸街“红苹果”超市买东西,将电动车放在超市门口没有锁。约10多分钟,一个40多岁的男人进超市对他们说:“你们看外面那辆车是不是你们的”。他们一听就赶快出来看,电动车已经不见了,他问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告诉他们说:“有个白头发老头推着你的电动车正南走了”。他们二人就往南撵,当撵到正西去套楼的水泥路时,他们发现一个白头发老头正推着他们的电动车往水泥路X胡同里跑。他们跑过去抓住了这个老头,后派出所的把这个老头带到派出所。他们的电动车是浅蓝色“豪顺”牌的,2007年8月份以3000元价格购买。

3、证人刘××证言,2009年6月29日8时许,他将他的三轮摩托车放在东岸南头“红苹果”超市门口准备拉货,车后有一辆浅蓝色的电动车挡着不好过,电动车后面是刘××的三轮车。这时门口有一个50-60岁的白头发老头把电动车往北面推一下,然后看没人在意又推着往南走,他看电动车上也没有钥匙,觉得不对劲,就站在超市门口朝屋里一个40多岁买东西的人喊:“那是你的电动车不是,有个人给你推走了”。因为在此之前他看见这个人把电动车放那后进超市了。这个人和妻子就出来撵,后把推电动车的老头拉到超市门口报了警。

4、证人刘××证言,2009年6月29日8时许,他开着三轮车到东岸街上“红苹果”超市退啤酒瓶。在超市门口有一辆浅蓝色的电动车挡住了他的三轮车,他见一个老头在电动车跟前站着,就让老头挪挪,然后就开车上去了,一会他听见刘××说那老头把车偷走了,又看见从超市里跑出来一男一女慌忙去撵,他看那老头推着电动车走20-30米了。后来,那两人把老头和电动车带到“红苹果”超市门口,派出所里把老头带走了。

5、证人张××证言,2009年6月29日8点多时,他在其店门口干活,听见有人说:“别走,你推我的电动车干啥”。他就看见有一个50-60岁的白头发老头推着一辆电动车从他店门口往西走,有一男一女在后面撵,刘光伟在“红苹果”超市X路上站。那一男一女撵上老头后说:“你推俺车子干啥,走上派出所去”。那老头说:“你拉啥拉,推你的车子给你不妥了吗”。然后,那一男一女就拉着老头到“红苹果”超市门口,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红苹果”超市往南三十多米是个十字路,他的洗车行在十字路口西边十米左右路北。

6、上蔡某公安局上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张某某盗窃逃跑路线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张某某被抓地点距案发现场100米左右。

7、上蔡某东岸大运摩托车销售门市收据及照片,证实张××被盗电动车购于2007年8月3日,价格为3000元。

8、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040元。

9、河南省雎县人民法院(1994)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

10、上蔡某公安局塔桥派出所证明,张某某又名叫某玉堂,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满释放入户口时将其出生日期误登为1950年2月2日。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推电动车是帮人挪车,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电动车推走距停放车处近百米仍继续行走,早已脱离电动车所有人对电动车的实际控制范围,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其非法占有电动车的故意,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李佩云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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