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1)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6日,B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半挂牵引车(号牌为鄂x)和特运半挂车(号牌为鄂x挂)向A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同时还为以上两车投保以下保险,为鄂x号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24时止,缴纳保险费7482.1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为鄂x挂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缴纳保险费1344.96元,保险期间同上,每次事故责任限额x元,不计免赔。合同对碰撞解释为指被保险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2011年1月11日10时许,B公司司机谢某驾驶鄂x号牵引车后挂鄂x挂号车,沿2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门市X村路段时,因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致使鄂x挂号车与鄂x号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A公司当即出险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于2011年3月31日确认B公司的损失为6700元(鄂x号牵引车损失5880元,鄂x挂号车损失820元),但A公司未理赔。B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6700元。

原审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属不定值财产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B公司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A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A公司辩称挂车与主车相撞,不属合同约定的碰撞事故。从本案看,B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和挂车应作为可分解的独立物体,其中的一个物体相对于另一物体均为外界物体。因此,A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A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也与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相悖,依法不予采纳。B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67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自身发生的碰撞,不属合同约定的碰撞事故,A公司不应赔偿。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B公司辩称:本案中主车和挂车是相对独立的物体,且主车与挂车分别有独立的保险合同,该两车之间发生的碰撞,属合同约定的碰撞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号牌为鄂x的牵引车及号牌为鄂x挂的挂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B公司司机谢某驾驶鄂x号牵引车后挂鄂x挂号车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A公司认为上述两车相撞不属合同约定的碰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合同所约定的“碰撞”的解释。A公司认为,主车与挂车的碰撞不属于被保险车与外界物体发生的碰撞。B公司认为,主车与挂车的碰撞属于被保险车与外界物体发生的碰撞。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所约定的“碰撞”的解释应以B公司的理解为准。

按照以上解释,A公司对B公司的损失应予赔偿,鄂x号牵引车的损失5880元,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鄂x挂号车的损失820元未超过约定的责任限额x元,A公司均应赔偿。

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汝梁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