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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很好,过着过着就不行了,被告经常早出晚归,也不知道去干什么了,家里的事也不管,孩子也不管,有什么也不和原告商量,现在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坚决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事实是原告的父母在挑拨双方离婚,原告的父母要求原告必须离婚,并且以死相威胁。被告也没向原告要过钱,并且原告的父母还经常用被告娘家的钱。被告在原告家什么都干,连原告父母的衣服都是被告洗。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27日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武某某。婚后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2010年7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多照顾被告及子女,被告亦应多体谅原告,双方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为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家庭的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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