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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奋斗委(南山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一项目部。

负责人魏某某,男,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矿建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一项目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时某某、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2月15日分三次签订了三份井底掘进工程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承包新丰煤矿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掘进8队。施工期间,被告扣留了原告安全保证金x.95元、质量保证金x.5元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共计x.45元。工程竣工后,新丰煤矿已对被告结算了全部款项,但被告拒不退还给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退还扣留原告的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x.45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恒久公司辩称:1、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期间,两名工人因事故死亡,被告恒久公司代为垫付各项赔偿金共计59万元,远远超出了扣留原告的安全保证金;2、合同中约定“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后一年,质量保修期满时,待建设方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再由甲方退还乙方”,现在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且建设方尚未将质量保证金退给被告,故原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3、原告的施工队和被告第一项目部均是恒久公司的下属单位,独立核算,原告与第一项目部之间的纠纷与恒久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一项目部辩称:1、原告的两个工人因事故死亡,被告方垫付了赔偿费用,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安全保证金;2、因建设单位至今没有验收,也没有退还质量保证金,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3、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为59万元,而扣留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为x.7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x.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日、2008年12月4日和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验收单18张,证明被告扣留原告安全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以及合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2007年7月1日、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无异议,对2008年12月4日不认可;对18张验收单无异议,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的数额应以验收单为准。

被告恒久公司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

1、恒久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7年7月1日、2009年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证明协议中约定原告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不具备;

3、赔偿协议2份和收条,证明王计云、于永军因事故死亡,被告恒久公司代为垫付了59万元赔偿款;

4、工资表及费用清单,证明因事故死亡的王计云、于永军系原告的掘进8队的工人;

5、内邱县公安局出具的王计云的死亡证明一份和宝丰县殡仪馆出具的王计云的火化证明一份,证明王计云于2007年10月9日死亡,2007年10月9日火化;

6、宝丰县殡仪馆出具的于永军的火化证明一份和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于永军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于永军于2007年10月14日火化,2008年6月23日注销户口。

被告第一项目部向本院提供证人李某某和田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7日8队的工人王计云和于永军因事故死亡,恒久公司赔偿给王计云27万元,赔偿给于永军32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X组、第X组无异议,但双方是承包关系;对第X组赔偿协议和收条有异议,受害人家属没有到庭,不能证明被告垫付了费用;第X组工资表中有原告签名的予以认可;第X组和第X组虽能证明王计云和于永军死亡,但不能证明是因为井下施工事故死亡;证人所讲不属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情况:

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日的协议和2009年2月15日的协议与被告恒久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4日的协议上只有原告张某甲的签名,被告并无签名或盖章,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也未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8张验收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18张验收单,本院核算的质量保证金为x.45元,履约保证金为x元,安全预留保证金为x.45元,原告核算的数额与本院核算的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恒久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赔偿协议和收条的内容与工资表、费用清单、王计云和于永军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及证人李某某、田某某证言均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掘进8队工人王计云、于永军因事故死亡以及恒久公司代为垫付了59万元赔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恒久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期工程-156运输大巷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恒久公司从新丰煤矿承包的技改二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张某甲的掘进8队。第一项目部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恒久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协议表示认可。2009年2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恒久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井回风及运输巷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3井回风及运输巷工程发包给原告张某甲的掘进8队。该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恒久公司对掘进8队的工程完工情况每月验收一次,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并按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预留保证金,由双方在验收单上共同签名。从2007年7月至2009年3月,恒久公司累计扣留原告质量保证金x.45元、履约保证金x元和安全预留保证金x.45元。工程竣工后,恒久公司没有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安全预留保证金,引起纠纷,原告遂诉于本院。

另查明,一、第一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系恒久公司下属的单位;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乙方应对施工工程负保修责任,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移交后一年,质量保修期满时,待建设方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再由甲方退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抵押协议履约保证金5万元,甲方从乙方前两个月工程款中分次扣除,待工程竣工协议终止时,甲方全部退给乙方”、“乙方每月必须预留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为工程款的8%,由甲方从乙方每月工程款中扣除,待工程竣工安全无事故时,甲方全部退还;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从此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三、原告的掘进8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工人王计云和于永军因事故死亡,恒久公司赔偿王计云27万元,赔偿于永军32万元。

本院认为:一、承包协议的主体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恒久公司。2007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加盖的是第一项目部的公章,但第一项目部是恒久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恒久公司对第一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协议表示认可,故该协议对恒久公司有约束力。恒久公司对2009年2月15日的承包协议也表示认可,故该协议对其也具有约束力。二、关于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应否退还。协议中约定“待建设方退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再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原告称新丰煤矿已对被告结算了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且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查明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为x元,对超出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掘进8队工人王计云和于永军在事故中死亡,导致恒久公司代为赔偿了59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和财产事故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从此项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赔偿金额”,即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给恒久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恒久公司的损失数额59万元高某原告的安全预留保证金x.45元,故原告要求退还安全保证金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甲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36元,由原告承担9011元,由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二辉

审判员崔浩

审判员马娟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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