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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朱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3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郭某阳,后双方因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5年9月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自2006年6月郭某阳一直随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另查明,被告朱某某因病,多次在许昌、颊县、宝丰县杨庄等地治疗,现仍在颊县X乡卫生院治疗。庭审中,原、被告对其共同财产均不要求本院处理。

原审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建立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特别是自2005年9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分居已满二年,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考虑到被告身体确有一定的疾患,现住娘家,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的原则出发,并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郭某阳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阳由原告郭某某自费抚养;三、原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朱某某生活补助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多年,双方于1996年9月13日在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相依为命,不辞辛劳,携手共创家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郭某阳,孩子的出生给其家庭更加增添了幸福和快乐。2004年春,上诉人发现自己精神异常,要求被上诉人一起到医院检查遭其拒绝,双方发生口角,闹起别扭,从此以后双方经常为看病一事吵闹。2005年秋,上诉人因病情一天天严重,经常精神恍惚不安,情绪烦躁,语无论次,与正常人明显不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去医院检查治疗再遭被上诉人拒绝,无奈上诉人求救于娘家亲属。上诉人在其娘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在许昌市、郏县、宝丰县X镇等地卫生院精神病科接受检查治疗。至到今日,上诉人仍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扶养、护理、监护责任,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不但如此,被上诉人还把自己的亲生骨肉郭某阳留给上诉人的父母照顾抚养至今,自己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2009年2月被上诉人突然从外地回到宝丰,向宝丰法院提出与上诉人离婚的请求,原审法院受理后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听上诉人的辩称,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上诉人是军人吗上诉人是本案的原告吗双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处理财产了吗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有多少,原审审理了吗上诉人是否需要经济帮助金,需要多少双方当事人协商了吗故此,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做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实属不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上诉人婚后身患精神分裂症在住院治疗期间并非是久治不愈,原审竟然在无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也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该案在一审中通过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已事实清楚,真相大白,足以证明下列事实。我与被答辩人经人介绍,于1996年在宝丰县、杨庄镇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当时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阳。婚后2人性格各异,被答辩人性情倔犟。个性太强,家中的大小事情,都必须由着她的性子来,否则,就吵闹谩骂,打架生气,有次因家务事、被答辩人又找岔生气。她拿起菜刀将我追到大街上,把我的衣服砍破,肩膀受伤,这还不说。200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答辩人趁我在外打工期间,背着我和家人把家中所有值钱物品全部用车拉走,带回她娘家。对儿子的吃穿住宿及学业不管不问,不尽做母亲之责,不尽妻子义务,另外被答辩人还经常无故找岔生气,多次打骂我父母,虐待老人,不听众人劝解,屡教不改。使我在众人面前抬不起头来,影响极其恶劣,就这样为了孩子和家庭忍让。另外,我打工回来曾多次到她娘家叫她。她固执不回,造成俺2人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没有破镜重圆的一丝希望。一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离婚是用法适当、公平、公正的。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二、被答辩人上诉纯属无理取闹、应予以依法驳回其上诉、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瞎编乱造,无中生有。2004年年春才发现自己精神异常,要求我一起到医院检查身体遭其拒绝等“全是歪曲事实之谎言”。被答辩人所称自己患的精神病,其时婚前在娘家时就有。结婚时由于被答辩人把病情控制得好,当时没有发病,在一定程度上来说隐瞒了病情。因为被答辩的母亲及其姐妹都有这方面的病史,在一定程度上有遗传因素,是无可改变的现象。婚后复发,我已多次给她在宝丰杨庄、许昌等精神病院多次治疗。花费了很多钱,才把她治愈,至于答辩人现在有病是在其娘家居住期间生气病发、她父母也有责任有义务为她女儿治疗婚前之病关于财产问题、被答辨人已于2006年背着我和家人把家里所有值钱的东西已全部用车拉回娘家。现家中已空空如也。一审诉状中我无从提起,关于经济帮助一事,法院判处的5000元钱我也无力偿付。因婚后为答辩人治病及家庭生活已欠债累累、加上现在我还得自费抚养儿子成人,全额供其完成学业,及父母亲都年事已高、都需要我来养活,作为一个农村人既没有文化又没有工作怎么能承受这么大的负担呢,望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该判决用法适当、公平、公正。被答辩人之上诉纯属歪曲事实、无理取闹。故此恳请贵院、查证落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全由被答辩人承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郏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009年8月17日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均证明,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12日郏县X乡卫生院出院证,出院诊断:精神分裂症。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定期复查;2、带回药物由家属保存,严防意外;3、防止外界刺激。2009年8月31日许昌市建安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朱某某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症状部分缓解。今后注意事项:1、坚持服药;2、门诊定期复查。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达不成共识,本院进行调解亦形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另查明的事实,有郏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郏县X乡卫生院、许昌市建安医院诊断,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同时,许昌市建安医院又证明,朱某某好转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精神症状部分缓解。今后注意事项:1、坚持服药;2、门诊定期复查。从以上两医院的证明看,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经过治疗好转出院,精神症状部分缓解。朱某某、郭某某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的精神分裂症是其婚前所患。同时朱某某所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过程中,经过治疗已有好转,是否能够治愈,应在今后的治疗中确定。因此,虽然朱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还不能认定朱某某、郭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虽然朱某某、郭某某分居的时间较长,但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不是因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二人分居后朱某某一直在对其疾病进行治疗。因此,从朱某某、郭某某分居情况,也不能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朱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郭某某对朱某某有扶养照顾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对朱某某尽到扶养照顾的义务,郭某某的行为有违上述法律规定。综上,郭某某请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郭某某请求与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300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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