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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被逮捕,当月31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村X路段时,与阮某甲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豫x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行人赵某某以及被告人张某乙本人受伤,同时造成行人阮某乙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甲、阮某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丙、阮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注销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字〔2011〕第X号郏县X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汝州市X乡出具的证明、申请、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郏)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及照片、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乙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乙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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