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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柏某某、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40岁。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29岁。

被告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兰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邓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柏某某、东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喜、被告柏某某、被告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柏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依靠装修零工为生,2010年3、4月份柏某某承包东兰公司经营场所的装修工程,2010年4月13日原告按照柏某某的要求对墙体进行粉刷,由东兰公司提供脚手架等施工工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0日,支付医疗费x.19元。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165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15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另行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发后原告与被告柏某某、被告东兰公司经办人的谈话录音;2、2010年4月14日被告柏某某出具的证明;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表;4、原告夫妻的户口本、身份证明;5、交通费票据。

被告柏某某辩称:我把批墙的活分包给原告,批墙干完后又应东兰公司要求帮忙维修,东兰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从架子上踩空摔下也应当承担很大过错。

被告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兰公司辩称:我们3月份与柏某某签订的装修协议,4月17日才结算,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东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3月17日与柏某某的工程预算协议及定金收条;2、2010年4月17日结清装修款的收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各方主要对过错责任分担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是应东兰公司及柏某某要求帮忙维修,应当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并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被告柏某某认为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注意施工安全,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兰公司作为受益方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东兰公司认为装修工程未结算,仍属于柏某某的工作范围,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0年3月17日被告东兰公司与柏某某签订工程预算协议一份,由柏某某包工包料为东兰公司做隔墙、大厅吊顶PVC防火板等装修项目,当日东兰公司向柏某某预付定金2000元。后双方口头增加批墙项目,柏某某便将批墙项目差价转包给原告。

2、2010年4月13日应东兰公司要求及柏某某的安排原告在对东兰公司的墙体修补粉刷时,不慎从架子上踩空摔下,导致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19元,另支付门诊医疗费267.2元,被告柏某某以借款等方式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双方就批墙的工钱未结算。

3、原告及被告柏某某均无从事工程装饰装修的相关资质,被告东兰公司称其不知道柏某某有无资质,也不知道批墙被转包给原告。2010年4月17日,被告柏某某与东兰公司之间结清了装修款。

本院认为:被告东兰公司发包其办公场所的装修工程,没有审查承包方柏某某有无从事装修工程的资质,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被告柏某某本身不具备装修资质,即承包东兰公司的装修工程,并将工程项目差价转包给原告,且对施工现场安全疏于管理,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施工时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造成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安全事故发生时,装修工程尚未办理交工结算,因此原告及被告柏某某所称系帮忙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165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15元,要求合理,但应当按照各方过错比例分担,由原告自行承担25%,被告柏某某承担45%,被告东兰公司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19元、误工费1654元、护理费1654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15元共计x.19元的45%,计款x.59元,柏某某已垫付的费用由双方结算后扣除,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被告河南东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上述费用的30%,计款7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元,保全费27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柏某某负担478元,被告东兰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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