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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师好军,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荣国际建材港C区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白某某,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白某某,河南正大永信(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师好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下午,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驾驶该公司临时牌照为豫x的东风小康客车,在天荣建材港院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既是徐某某的雇主,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1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损失共3万元。二次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另行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及医嘱;4、原告父母的结婚证、原告父亲的个体营业执照及租赁协议、员工身份证件;5、交通费票据,包括出租车费、加油费。

两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赔偿应当依法进行。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收据。

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嘱、出院证等均未明确说明住院需护理人数及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具体时间;对证据4认为不能说明原告父母均需要参与护理,也不能证明与经营损失有关联;对证据5的出租车票没有异议,对加油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预交费票据原告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6月6日15时许,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徐某某驾驶该公司临时牌照为豫x的东风小康客车,在天荣建材港院内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头皮擦伤。住院医疗费共计x.37元,其中被告预付33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加强营养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全部责任,因徐某某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已发生医疗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可以参照胫腓骨骨折治愈所需时间120日,每日20元计算,共计2400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护理人符合常理,因未提供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可参照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3日,共计护理费9994.39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76元,由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省荣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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