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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法定代理人覃某某,系原告黄某乙之母亲。

原告覃某某。

原告黄某丙。

原告岑某某。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与被告王某、胡某某、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永刚、苏胜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被告王某、胡某某、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诉称,受害人黄××的亲生父母为原告黄某丙、岑某某。黄××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与原告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自2007年以来黄××就到大新县城即大新县铁合金厂居住务工至事故发生前。2009年5月19日20时25分,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的渝x号重型货车沿543县X街方向往下雷街方向行驶。黄××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车辆对向行驶。当行至543县道29KM+500M地点会车时,因被告车辆车况不良、超载,致使被告车辆下坡失控后驶往其行向左侧并与黄××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大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某单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大新锰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5.5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丧葬费。据悉被告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日止。受害人黄××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系黄××于2008年7月19日以x元价格购置的(未包括入户的相关费用在内),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报废。

原告认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单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王某作为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胡某某对此要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法定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执行职务过程因自身重大过失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受害人黄××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大新县城务工多年时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在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正当年壮的黄××死亡,一个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支柱,父母失去依靠,女儿失去父亲,妻子没有丈夫,已经给作为受害人亲属的原告精神造成了巨大和永久创伤。而且受害人本身在事故中并无任何过错,事故责任全部在被告王某一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完全适当。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27元/年×10年零70天÷2)x元,车辆损失费x元,医疗费485.50元,运尸费600元,合计x.50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以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的严肃和公正。

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家庭户口簿、原告覃某某、黄某丙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出生时间、原告与受害人的利害关系,以及原告依法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2、结婚证,用以证明受害人黄××与原告覃某某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

3、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依法由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不负任何责任;

4、大型汽车渝x车辆信息,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及车辆投保情况等;

5、被告王某驾驶证件及肇事车辆行驶证件,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和被告王某的家庭地址;

6、肇事车辆渝x保险单,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车辆保险公司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并负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7、门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黄××抢救时原告开支医疗费485.50元;

8、运尸费收条,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黄××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开支运尸费600元;

9、桂x号小型客车信息及购车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客车系其合法登记财产,该车系受害人于2008年7月19日购置,价格为x元,至事故发生时使用不到一年时间;

10、受害人暂住证,用以证明本案受害人黄××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大新县城长期务工,并于2008年1月3日起办理暂住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在县城,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对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渝x车主胡某某从车辆入户公司以来,欠公司费用x元即2008年养路费x元、2009年公司管理费6000元、车辆年审费1400元、车船税600元、保险费x元。保险费公司一直垫付。胡某某是一个不诚信不负责的人。希望法院要求胡某某还清公司款项x元,同时要求胡某某把事故所需资料准备齐全交回公司,要求胡某某对死者负法律责任。

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桂x号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即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桂x号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x元,车损评估费1513元。本院对黄××办理暂住证情况向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发出查询函,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于2010年3月12日复函,说明受害者即大新县X镇X村凌孔屯X号居民黄××曾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3月9日向我所申请和办领暂住证,暂住证编号分别为x和x,暂住地址均为大新县铁合金厂,房主为许××。本院向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即1、讯问被告王某的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2、询问黄某丙的笔录,证实黄××的家庭情况和车祸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埋葬费x元;3、询问陈俊宏的笔录,证实事故发生起因经过以及被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某的关系以及肇事车主;4、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证实胡某某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王某是雇佣关系,以及肇事车与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6、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受损车辆的检验结果等。本院还调取了本院生效的(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王某受到刑事处罚。

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委托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小型客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关于黄××办理暂住证情况的复函、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生效的(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表示无异议,被告胡某某、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某、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胡某某还欠公司款项x元,因缺乏证据支持又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的渝x号重型货车拉42吨锰粉,沿543县X街方向往下雷街方向行驶。黄××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车辆对向行驶。当行至543县道29KM+500M地点会车时,因渝x号车辆车况不良、超载,致使渝x号车辆下坡失控后驶往其行向左侧并与黄××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被告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被送到大新锰矿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5.50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2010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医疗费485.50元,运尸费600元,合计x.50元;2、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本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被告胡某某的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渝x号重型货车已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渝x号重型货车还同时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了商业保险。受害人黄××驾驶桂x号小型客车系黄××于2008年7月19日以x元价格购置的,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报废,经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桂x号小型客车损失金额为x元,车损评估费1513元。

又查明,原告黄某丙、岑某某系受害人黄××的父母亲。黄××于X年X月X日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与原告覃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黄某乙。黄某乙现在大新县X镇X村凌孔屯居住生活并在志兴小学就读。自2007年以来黄××就到大新县城即大新县铁合金厂居住务工至事故发生前。黄××曾分别于2008年1月3日和2009年3月9日向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申请和办领暂住证,暂住证编号分别为x和x。渝x号重型货车是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5月向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并以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且经营该货车期间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胡某某收取管理费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即冻结被告胡某某存在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保证金x元,对被告胡某某、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停放在大新县城新泰汽车修理部里的渝x号重型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作为黄××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损失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经查,受害人黄××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大新县城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系在大新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对此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黄某乙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关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黄某乙居住农村学习生活,其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项目计算。因此原告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项目计算不当。对于请求财产损失费x元,因鉴于原告方车辆受损事实,车损已经相关法定价格鉴定机构评估,本院应以评估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为依据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黄××不幸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本次事故原告的亲属黄××并无任何过错,被告王某单方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综合双方各种因素,原告请求损害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x元,医疗费485.50元,运尸费6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实际车主即被告胡某某的渝x号重型货车已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除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外,其余依法应由雇主即作为实际车主被告胡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是作为被告胡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渝x号重型货车的法定车主,其对渝x号重型货车享有一定的权益和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其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胡某某还清公司款项x元,同时把事故所需资料准备齐全交回公司,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黄某乙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485.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2000元,共计x.50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欠赔偿款x元;

三、被告重庆渝瑞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二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587元,车损评估费1513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620元,由原告黄某乙、覃某某、黄某丙、岑某某承担94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2582元,被告胡某某承担60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立克

人民陪审员雷永刚

人民陪审员苏胜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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