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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男,汉族,1966年02月21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丁玉玲,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7年03月07日出某,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范县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06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7月06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8月0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1月15日下午5时许,在范县X村南,被告人陈某某将陈某X的左耳朵咬伤。经法医鉴定,陈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3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但表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01月15日下午5时许,在范县X村南,被告人陈某某和同村村民陈某X因宅基纠纷发生厮打,陈某某将陈某X的左耳朵咬伤。经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陈某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受伤后于2011年01月15日至2011年01月29日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3805.35元。出某后在陈某乡X村卫生室治疗,医疗费共计2024元。

本案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陈某X陈某,证人陈某X、李某、刘某证言,范县公安局对陈某X的伤情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及陈某X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X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病历复印件、医疗单据两张,证实陈某X受伤后2011年01月15日至2011年01月29日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3805.35元。范县X村卫生室出某的医疗费证明三份,证明陈某X出某后在该卫生室治疗医疗费共2024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陈某X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通费单据四十张,共1198元,鉴定费单据八张,共8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起因是邻里宅基纠纷,造成了被害人十级伤残,均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凭证确定,误某按照被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来确定,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综上,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829.35元、误某9022元、护理费613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6月23日起至2012年0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X医疗费5829.35元、误某9022元、护理费613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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