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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邵东县X镇X村民,娘家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贤跃、赵双石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4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2001年原、被告在长沙做生意期间,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女性有暖昧关系而发生争吵。2004年,原告到贵州省从事兰花生意,并与一女性合伙经营,被告仍怀疑原告与合伙经营者有不正当关系,时有争吵。尔后被告独自回邵东生活,2007年初,被告又随原告到贵州生活,双方为此事仍吵闹不断。同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尔后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王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王某已经在外打工,有独立生活能力。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8)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自2001年开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了较深的裂痕。特别是2008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儿王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为有利小孩的健康成长,王某宜由原告抚养成年。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曾贤跃

审判员赵双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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