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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容,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立信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容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容称,其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与李某某的债权债务无任何关系;法院以异议人是李某某的妻子,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00)莆中执申字第106-X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现债权人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某某、李某生、李某林、林某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作出(1997)莆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市秀屿支行人民币80万元及赔偿以30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4月28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1995年6月9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0)莆中执申字第106-X号执行裁定:追加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妻子李某容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李某容于2009年12月3日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05年12月12日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办理离婚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另查明,异议人李某容与被执行人李某某于199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9日,被执行人李某某与异议人李某容在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户籍关系重新立户时仍然登记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所欠银行贷款是与异议人李某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俩共同偿还。异议人李某容虽提供了2005年12月12日与李某某登记离婚的《离婚证》,但被执行人李某某与异议人李某容于2008年2月19日在户籍重新立户中仍然登记为夫妻关系,且有莆田市公安局证明李某某与李某容系夫妻关系。据此,本院追加异议人李某容为该案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异议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宋国华

代理审判员陈剑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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