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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公司与郭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粮油公司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国林、闫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南乐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公司诉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粮油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城关购销中心、梁村购销中心有小麦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6月8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下属城关购销中心小麦款x元;截止2006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下属梁村购销中心小麦款x.2元。经原告粮油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催要,被告郭某某至今对上述债务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付其所欠原告粮油公司小麦货款x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x元部分自2006年6月8日起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x.2元部分自2006年8月1日起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粮油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城关购销中心、梁村购销中心之间存在小麦购销业务关系。截止2006年6月8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粮油公司下属城关购销中心的小麦款x元。截止2006年8月1日,被告郭某某欠原告粮油公司下属梁村购销中心小麦款x.2元。被告郭某某分别给原告粮油公司下属机构书写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城关购销中心小麦x公斤,折合货款x元,郭某某,2006年6月X号”“今欠到梁村购销中心小麦x公斤,折合货款x.2元郭某某2006、8月X号”。上述欠款经原告粮油公司及下属分支机构多次向被告郭某某主张权利,被告郭某某无故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粮油公司催收货款时,被告郭某某给原告粮油公司书写了催收证明,内容为“粮食局申局长于2008年5月18日催收郭某某2008年5月X号”。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催收证明条、营业执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交付了小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交付货款,履行偿还贷款义务,被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催要,至今分文未付,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所拖欠的货款。梁村购销中心与城关购销中心系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非法人),原告对该两笔债权享有实体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因当时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4月6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南乐县粮油贸易总公司小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准,自2010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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