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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1985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以致原告生活现在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2010年6月4日,被告又开始反复打原告,打的原告遍体鳞伤。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双方承包地沟中树木平分,家中南屋5间归原告所有,责任田中7亩归原告耕种,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郭某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郭某哪,现已成家;于X年X月X日生次女郭某斌,现随郭某哪共同生活;于2002年领养男孩郭歑W,其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双方承包地沟中树木平分,家中南屋5间归原告所有,责任田中7亩归原告耕种,洗衣机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婚生女儿郭某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甲提供的证据:1、(略)马投涧乡民政所结婚证明1份(3页);2、户口本1份,以及原告郭某甲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宽容忍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领养一个儿子,夫妻共同生活长达25年,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偶尔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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