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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彭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甲(又名彭某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刘某某、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原告因宫外孕实施输卵管切除手术,造成无法生育。因此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多次实行家庭暴力,对原告身体进行摧残,虽经多次调解,被告毫无改变,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好,虽然为家庭琐事有过吵打,均是因家庭经济引起。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二)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三)卡号为x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起,没有往该卡上汇款给原告;(四)手机一台,证明该手机存有被告公司领导的电话号码,被告公司领导对原、被告的夫妻纠纷进行过调解;(五)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六)湘潭县X镇土地庙居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纠纷是因为原告外出,长期不归所造成的;(七)多人联名签名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纠纷是因为原告外出,长期不归所造成的;(八)证人彭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工资卡没有提供银行的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四)手机存有有关人员号码不能证明相关人员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因证人在旁听席参加旁听,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不能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六)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七)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询问而未到庭,不能采信;证据(八)证明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多次发生矛盾,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针对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资卡因不能体现工资数额,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手机中有手机号码,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纠纷经过了有关人员的调解,证据形式与证明内容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因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原告当庭提交,超过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证人参加了本案的旁听,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且该证人也未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因证人是单位,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证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是多人联名签署的证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证人的主体资格无法查明,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因家庭事务多次发生矛盾,该证人证言与原、被告的有关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2月31日自愿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原告因宫外孕,实施输卵管切除手术,未生育小孩。近两年,原、被告因家庭经济事务常发生吵打,原告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为家庭经济发生纠纷,以致夫妻关系紧张,并无原则性冲突和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互信互让,经常勾通,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搞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文新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尹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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