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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等9人与赵某壬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刘某扇),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乙(赵某坤),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丙(刘某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林某某(林某宽),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戊(刘某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庚(刘某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九原告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赵某壬,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等9人诉被告赵某壬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9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赵某辛、郭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9人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9人通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壬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到北京大兴区工地,后又到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到2010年1月9日,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余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九原告工资款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的误工损失1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所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壬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刘某甲等9人通过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壬所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先到北京大兴区工地上,后又到河北省固安县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原告刘某甲等9人在工地上干活到2010年1月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后,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清单一份,内容为:“刘某扇56.5功支2900元整下余1620元整,赵某坤54功支2700元整下余1620元整刘某起59.3功支3000元整下余1744元整刘某丁57.7功支1900元整下余1562元整林某宽56.9功支2810元整下余1742元整刘某刚32.8功支1765元整下余859元整刘某己55.5功支3450元整下余990元整刘某工57.3功支1920元整下余1518元整李某某60.9功支2900元整下余1985元整合计x元整壹万叁仟陆佰壹拾叁元整赵某良2010年2.X号”。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赵某壬书写的欠款清单、证人张志习到庭作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等9人经张志习介绍到被告赵某壬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元,人走帐清,双方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部分劳动报酬,经原告催要后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讨要工资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款刘某甲1620元、赵某乙1620元、刘某丙1744元、刘某丁1562元、林某某1742元、刘某戊859元、刘某己990元、刘某庚1518元、李某某1958元。

二、驳回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某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赵某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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