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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周××、新郑市和庄镇财政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X镇财政所。住所地新郑市X镇X路。

代表人杜××,所长。

上诉人尚××与被上诉人周××、新郑市X镇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周××于2008年10月27日起诉于伊川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尚××、新郑市X镇财政所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伤残赔偿金及子女扶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新郑市X镇财政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面包车原属新郑市X镇财政所的车辆,于2001年11月份因行政区划调整,该车辆移交给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所有。2003年11月29日,该所将该车辆卖给郜俊民,2004年6月10日,郜俊民又将该车辆卖给穆现民,2005年3月6日,穆现民又将该车辆卖给冯红涛,后经冯红涛转卖最终归尚××所有,该车几经转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户名仍为新郑市X镇财政所。2007年1月7日18时30分,尚××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伊卢线由南向北行至瑶湾村路段,与周××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周××受伤,车辆损坏。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周××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1、不愈性肠梗阻;2、骨盆骨折;3、左下肢外伤;4、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住院治疗共124天,花去医疗费x.03元。尚××已付给周××x元,2009年3月3日,周××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慎与行人周××发生交通事故,致周××人身遭受损害,尚××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周××在横过公路时观察不周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尚××的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新郑市X镇财政所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新郑市X镇财政所对该肇事车辆致周××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花去的医疗费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784天)x.08元(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277.44元(174天×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124天×10元)、营养费1240元(1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以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4454元计算20年的40%计x元。上述各项共计x.55元由尚××负担80%计x.44元。周××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x元,总计x.44元应由尚××赔偿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赔偿周××x.44元,扣减已支付的x元,再付给周××x.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62元,周××负担562元,尚××负担1000元。

尚××上诉称:在2007年1月7日18时30分,我驾驶着从冯红涛手买来的新政市和庄财政所予x号面包车,为他人办事,沿伊卢公路由南向北中速平稳地行驶到伊川瑶湾村路段时,周××由西向东,左右不观察,突然横穿直闯公路撞在我车辆上,造成了我与周××都受伤,我的车辆也损坏,经伊川交警队对该事故认定,是我与周××负主次责任,这就是事故发生的经过。然而周××在住院期间,舍近求远,舍低求高,有意拖延住院期限,故意加大医疗费用高达7万余元。由此我还是积极配合,主动承付,己付x元,住院我送,出院我接,在私下的协调中,周××承认让我付x元结束此事。仅接着,由于我与外人的经商活动中,欠30万元债务被以人质控制,人身受限,手机抢夺无法与外连系。加之父母去世不在,我妻子离婚,两子在外地上学,长期家中无人。故法院传票无有获息。并非我故意缺席不正面应对。为此该案的审理前后我不清楚,当我从外回来,才接到了一审伊川法院的该判决书,该判决书的认定和判决与本案实情有误:一、周××为农村家庭妇女,生活来源是农粮收入,出院治愈即可鉴定,有意拖延时间,加大费用,故意产生如此x.08元高额款项。二、该案的事故责任主次之分,同等责任就有出入,亏于我方还是以主责划分我也认了,按主次责任的承担4:6比例承担足矣。然而一审竞按2:8相判,由我承担80%的款额有意偏袒一审原告人。三、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判决,高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暂行标准”的第十条第二款“受害人为5-10级伤残的,大约按8300元/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之规定,计算4900元左右,可在8300元范围内裁量,故不可以按x元判决此款。综上,周××在此案的责任上应为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偏袒周××。故依法上诉,请求中院改判此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周××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新郑市X镇财政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尚××驾驶车辆将周××撞伤的交通事故,已经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按照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尚××和周××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尚××与周××两人之间责任的承担比例应以7:3较为公平,本院对一审法院8:2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变更。按照该责任划分比例,尚××应当向周××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金额x.55元的70%即x.39元。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x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尚××应向周××赔偿的数额根据x.39元,减去尚××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再向周××赔偿x.39元。对于尚××的其他上诉理由,因与理与法均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尚××赔偿周××x.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周××负担700元,由尚××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尚××负担550元,由周××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艺军

审判员张建平

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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