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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二建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翠娥,株洲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醴陵市国税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翠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王某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汤某(现年26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经济不统一和家庭琐事闹矛盾,为此,原告于1987年7月向醴陵市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19日,该院判决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碧离婚,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经二审调解,双方重归于好,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还是因经济不统一扯皮、吵架。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和互相体谅,双方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一直未能改善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2年7月,被告称自己有病向原告要钱看病,原告从7月26日至8月6日,先后给被告现金3050元。同年10月被告又向原告要x元,原告未给,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房门锁换掉,致使原告不能进门,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同年12月10日,原告因突发心脏病,在湘东医院住院26天,治疗期间,被告一直未去探望和照顾,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03年5月向醴陵市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多次做工作,原告愿与被告和好,并申请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该院调解和好。被告不服上诉至本院,再次调解和好。尔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2007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为了家庭经济问题而发生矛盾,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婚生女汤某因患精神方面的疾病至今仍未独立生活。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居住在醴陵市国税分局家属宿舍X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书柜2个、床2张、书柜2张。

原审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而夫妻关系则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相互爱护。原、被告虽结婚20余年,但双方常因经济不统一产生纠纷,导致双方经常分居,原告多次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多次调解和好,但双方一直未能解决各自的工资收入统一使用问题,在发生纠纷后,双方不能正确对待,相互体谅和互敬互让,而是相互不信任和互相指责,特别是在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能给予体恤和照顾,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准许。关于婚后财产即住房一套,原告放弃财产分割,系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其婚生女汤某目前尚无法独立生活,故原告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的日用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汤某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汤某抚养费500元,直至汤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支付日期为每月的X号。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母女二人的生活,王某某已负债累累,请求改判不许汤某某与其离婚;由汤某某先行给付小孩汤某治疗费及生活费壹万元。

汤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对女儿的治疗费用凭医生诊断及医院收据,在2000元以内的由其个人支付,超过2000元的负担一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证据采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结婚时间长达20余年,但由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经常分居,夫妻感情淡薄;在汤某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改善,汤某某自2007年7月在外租房分居至今;特别是在汤某某患病住院期间,王某某不能给予夫妻间应有的体恤和照顾,进一步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上诉人称“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改判不许汤某某与其离婚”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称“负债累累”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由汤某某先行给付小孩汤某治疗费及生活费壹万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汤某的治疗费及生活费超过了500元/月的标准时,汤某可依法向汤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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