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某陶瓷建材新城EX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博耐特物业管某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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