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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祁民一初字第656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略)。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苗粟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期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独自返回台湾,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但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

2、结婚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的事实;

3、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4、陈建华出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内容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祁东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几天时间,尔后,被告独自返回台湾,与原告偶尔有电话联系,双方分居有二年多;

5、谭绪宝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内容与陈建华的证词内容基本一致,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

原告付某某提供的上述1-X号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拟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经人介绍在祁东县城相识并开始恋爱,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民政厅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在祁东与原告共同生活6天后,于2006年10月16日返回台湾,起初双方偶尔有电话联系,嗣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既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极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只有6天,彼此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彼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请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期罗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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