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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09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张某丁之母。

上诉人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占某某、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丹及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甲、占某某之女,张某乙系其妹,共同居住在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樟木桥居委会十二组(以下简称樟木桥居委会十二组)。1996年4月因石长铁路修建,其共同居住的平房被征收,户主张某甲领取的家庭成员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及部分借款等重建了一栋砖瓦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因未分户,该房的修建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家庭共同经营收入。此后,原告与被告在该房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张某丙于1993年辍学务工,于1995年结婚。因再婚原告张某丙于1998年与张某丁搬走。该房由三被告居住至今。现因被告张某甲欲将该房赠与其女张某乙及女婿邓振杰,故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某甲领取原告张某丙从1992年至1999年分发的土地补偿及青苗补偿款3139.3元及原告张某丁的补偿款1877.8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甲、占某某先后于1996年和1998年修建了两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分别为220平方米和180平方米的楼房。1998年修建的一栋一间三层临路有门面的180平方米楼房现由原告张某丙居住,1996年修建的三间两层、面积为220平方米的楼房现由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等共同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甲将现居住的房屋赠与给被告张某乙及其丈夫邓振杰是否侵犯了原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合法权益。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共同所有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形成后,对该财产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财产权益。原告张某丙与三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后重建,该房修建资金来源于拆迁补偿款、家庭共同经营收入及家庭成员的土地分配款等,被告张某甲领取的属原告张某丙所有的补偿款共计3139.3元,其中761.5元系在原告张某丙未满18周岁前,被告张某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领取,其所领取款项也用于了被监护人即原告张某丙的生活中,被告张某甲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可以处分,且原告张某丙此段时间内亦实际在校接受教育。但至1994年原告张某丙已成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至1994年起由其父亲代为领取的土地补偿款2377.8元应认定为系原告张某丙的个人财产。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交其所领取的应属原告张某丙所有的该笔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支出去向,故原告张某丙关于该款用于了其后房屋的修建的主张应予认可。原告张某丁的土地补偿款1877.8元,亦应认定为系原告张某丙为了其子的利益而将其投入了房屋的修建。至于被告张某甲主张关于该款用于原告母子生活开支的辩解主张,因二原告实际与其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因此,对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对该房产形成作出过贡献。故原告张某丙、张某丁诉请法院确认该房属家庭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张某丙现居住的房屋也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遂据此判决: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X镇樟木桥居民委员会十二组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为原告张某丙、张某丁及被告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原审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持的理由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土地补偿款是被张某甲领取的,而且原审判决认定该土地补偿款已经用于了建房错误,被上诉人亦没有参与家庭的共同劳动和生产经营。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某甲、占某某、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持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某丙的前夫在做了上门女婿后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劳动,共同创造了财富,而且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实际被张某甲领取用于了建房。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丙系张某甲、占某某之女,张某乙之姐,共同居住在樟木桥居委会十二组。1994年张某丙辍学务工,1995年与姚善忠结婚,婚后初期在姚善忠家里居住了半个月,之后全家搬回与父母同住,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丁。1996年4月因石长铁路修建,家庭共同居住的平房一栋被征收后,张某甲、占某某夫妇以房屋搬迁费及自有资金在该组另修220平方米二层砖瓦结构楼房一栋,并于当年7月竣工。张某丙一家与其父母、妹妹仍共同居住在所修建的楼房内,张某丁由家庭成员共同带养,张某丙一家在1998年时才搬出此房另住。另查明,在张某丙成年之前,张某甲代其领取了补偿款761.5元,此款已用于了被监护人张某丙的生活所需;在张某丙成年之后至1996年7月本案诉争的房屋修成之前,原樟木桥村X组未再分发补偿款,张某丁出生后至本案诉争房屋修成之前也并未享有补偿款,张某甲代张某丙、张某丁所领取的2377.8元、1877.8元土地补偿款均是在1996年10月房屋建成之后领取。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修建1996年这栋楼房时并未对外借款。此外,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原审期间提交了证人张以广、周九云的证明拟证实其曾参与家庭共同开店经营,而上诉人否认其曾参与了家庭经营,同时提出因生意不好,饭店经营时间不长即关门歇业。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座落于常德市武陵区德山樟木桥居民委员会十二组的二层砖瓦结构楼房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积累起来的财产和利益。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修建于1996年4月,在此时间之前张某甲作为张某丙监护人代替其领取了761.5元的补偿款,该款已经用于了张某丙的生活所需;至当年7月该楼房竣工时止,原樟木桥村X组未再分发补偿款,张某丁出生后至本案诉争房屋修成之前也未享有补偿款;张某甲代张某丙、张某丁所领取的其他土地补偿款均是在1996年10月房屋建成之后所领,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修建该房并未对外借款,由此可以认定房屋建成之后张某甲代领的土地补偿款并未用于该房屋的修建。上诉人张某丙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位证人证明其曾参与家庭共同经营,但由于上诉人对张某丙是否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予以否认,加上被上诉人张某丙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对家庭经济作出过贡献,故张某丙主张双方诉争的楼房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占某某主张双方诉争的楼房应属于其夫妇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要求确认该楼房为家庭共同所有财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7)武民重字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文晓桃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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