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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凌晨,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民警方某等人,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在辖区内进行巡逻,当巡逻至朱屯东路中原夜市摊位附近时,发现有人打架,方某等人遂驾车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牟某某借酒醉跳到巡逻警车上,将警车前挡风玻璃砸坏,警车前雨刷刮器掰坏,并对民警方某进行辱骂、撕拽,将方某的警服扣子、警号拽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刘某、雷某甲、雷某乙的证言、被拽掉的警号及被砸坏的警车照片、辨认笔录、警车维修结算单、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牟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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