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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告成镇X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驾驶的临时号牌豫x的宝马x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宝马x车损为x元。被告人曹某某无能力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了其驾驶一辆宝马轿车从告成水峪去登封时,与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的事实经过,与证人李××、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在3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在3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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