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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磊,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27岁。

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秋,其与李某某在网上相识交往,于同年11月被告李某某说是做服装生意资金不够,要向其借二万元钱,2008年11月18日,其在洛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一建设银行用现金往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存入二万元钱。后多次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李某某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由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两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在李某某账户上存款二万元。

证据2:在洛阳市西工区洛北派出所对李某娜、李某某录音光盘一张,附声音内容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二万元的事实。

证据3:程某某的手机收到李某某短信复印件一张。证明2008年11月17日23时16分,李某某将自己账号以短信形式告知程某某。

证据4: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信息情况一份。证明卡号为x的银行卡户主是李某某。

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显示的李某某认为不是被告李某某,即使原告给李某某账户上汇了二万元,也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是李某某的声音,该录音是原告威胁被告采集的,非法取得的录音是无效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只显示了银行卡号,该短信是谁发的,无可考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李某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由程某某提出申请,本院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给李某某账户存款二万元,程某某签名办理情况。

经质证,原告程某某认为此证据与其提交法院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欠其二万元。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秋,程某某与李某某在网上相识后交往,同年11月18日,程某某给李某某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上存入现金2万元。本案中程某某称该存款系李某某做服装生意资金不够借其2万元,存该款是按照李某某手机短信中的银行账号办理存款手续的。但庭审中李某某对程某某上述诉称均予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账户上存款2万元,客观真实。被告李某某获得该2万元无法律和合同根据,且因此导致原告程某某财产受到损失,即为不当得利。现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二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某人民币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原告程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群

审判员张爱萍

审判员仝子燕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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