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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撤销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制室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撤销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4年4月18日,原告经鲁山县人民政府批准,以x元的价格,购买鲁阳镇X街董风岐位于鲁阳镇X街X号的五间瓦房,1994年4月18日,原告办理买卖契约和税契手续。自此,该房屋一直有原告执业,2009年7月12日,原告扒掉该房改建新房时被王某阻挡,王某称1988年4月2日鲁山县政府为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颁发有鲁直国字(88)X号土地证,认为原告所购房屋使用的土地应属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所有,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已让王某开发,故而阻挡原告施工。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鲁直国字(88)X号土地使用证又是颁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也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原告只好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鲁山县人民政府自行纠错。鲁山县信访局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2010)X号文件指定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调查处理,2010年4月8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鲁房(2010)X号文件《关于王某某信访一案的办结报告》认定:“通过档案室调阅档案,而没有查到该公司(88)X号档案,由于没有档案,所以也无法认定该证的办证依据,据现场调查,土地证座落,四至东邻、南邻与现状不符。”根据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结论,被告应更正或注销鲁直国字(88)X号土地证。被告至今不作处理决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处理。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提起此次诉讼前的2009年12月以信访形式向鲁山县信访领导小组提出信访诉求,鲁山县信访领导小组将此案批转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处理,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10年4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送达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且原告对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处理意见表示满意,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已对原告的信访诉求作出处理,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的请求,何以构成不作为。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关于请求撤销有明显造假嫌疑的鲁直国字(8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护申请人合法权利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请求鲁山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有明显造假嫌疑的鲁山县饮食服务公司持有的鲁直国字(8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原告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鲁山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机关,具有对其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给予其答复,而被告在接到申请后,一直未予答复,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成鲁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王某某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李国亮

人民陪审员郭某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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