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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厉某某、李某戊、张某辛、彭某、常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海铭(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厉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徐某丁,河南中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戊,男,2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己,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男,31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北京市合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辛,男,23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壬,河南中州(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周某癸,河南怡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常某某,男,2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李某某,河南金学苑(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戊、张某辛、彭某、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5年以来,戴天(又名姚X,另案处理)、被告人沙某甲为牟取暴利,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戴天、被告人沙某甲为首,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戊、张某辛、周某某(又名周X,另案处理)、陈某某(又名陈X,另案处理)等人为骨干,被告人彭某、常某某、方建立(音)(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成员人数较多;组织关系相对稳定,由戴天、沙某甲统一指挥,成员分工协作(沙某甲、周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彭某、常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李某戊、厉某某、张某辛等人负责在郑州市各大院校及公务员考试报名点等地粘贴京佳公务员考试培训学校的宣传广告并巡视其它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张贴情况,沙某甲授意其组织成员不让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人员进行宣传,如不听警告即实施恐吓、辱骂、殴打);有较为严格组织纪律(骨干成员向领导的汇报、对于控制宣传市场不利的要被训诫或被扣发工资、违犯组织的其它有关规定要罚款、平时集体食宿等规定,同时曾经在该组织干过的人不能再为郑州市其他的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工作否则就要被恐吓、威胁、殴打)。

该组织依托河南利华高某教育中心,长期通过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逐渐使该学校在郑州市公务员考试培训市场上形成控制、垄断地位,以获取巨额非法经济利益。

自2005年以来,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多次在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河南省商业高某专科学校、河南轻工业学院等各大院校内外及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等地肆意对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人员进行恐吓、威胁、殴打,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达二十余起,扰乱了正常某经营秩序,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了群众的安全感,严重破坏了郑州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给郑州市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及郑州市各大院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自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先后分别结伙或伙同戴天、周某某、老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大学、河南财经学院等地因张贴公务员培训广告等,对被害人晋xx、冯xx等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任x、吕xx、职xx、李xx、王xx轻微伤,致王xx轻伤。其中被告人沙某甲参与20起,厉某某参与5起,李某戊参与5起,彭某参与2起,张某辛参与4起,常某某参与2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李某戊、张某辛、彭某、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xx、宋xx等人的陈某、证人王x、顾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中心轻微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戊、张某辛、彭某、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沙某甲辩解称其不是京佳市场部经理,是职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了十几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厉某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参与了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戊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了三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不能证明所得巨额利益归六被告人所拥有,六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彭某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辛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仅参与了一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郑州大学院内南餐厅附近的广告栏处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对被害人晋xx、冯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6年的一天,京佳在大学路的郑州大学贴广告的刘某伟说领航考研的人不让贴广告,后双方发生摩擦,京佳贴广告的男孩被打了。其就和周某某、厉某某、彭某、老某、还有一个其不知道名字的年轻孩,一起坐着京佳的一辆黑色奥迪车(奥迪100,车号为:豫x)赶到郑州大学,其和厉某某开始打晋xx,和晋xx一起的男孩见打晋xx,骑着电动车想走,周某某、彭某、老某、还有那个不知道姓名的年轻人也开始打那个男孩。被告人厉某某对该起事实予以供述,且其还供述是沙某甲给其打电话,其过去的。

2.被害人晋xx陈某,2006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冯xx在郑州大学校内南餐厅北边一广告栏处,贴领航考研培训学校宣传广告时,沙某甲、周某某、忠某等人开了一辆黑色奥迪车到他们跟前,沙某甲、周某某、忠某等人拿扳子(大号的)、链锁就开始打冯xx,其赶紧上前去劝架,沙某甲就朝其的右眼打了一拳,其也不敢再去劝架了。沙某甲、厉某某等人将冯xx打倒在地上,又对冯xx拳打脚踢,后沙某甲、厉某某等人就开车走了,当时忠某拿的是锁链、厉某某拿的是梅花扳手。因为河南利华高某教育中心的沙某甲等人多次对其殴打,还威胁要将其腿打断。被害人冯xx对该起事实予以陈某,且证明听晋xx说是京佳的人来打的。

3.案发后沙某甲、厉某某均辨认了作案现场,有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二、2007年4月5日晚,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在河南财经学院图书馆北门附近以李某鹏被撞为由,被告人沙某甲持U型锁,其余人拳打脚踢,对被害人任x进行殴打,致使任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任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河南财经学院里转,李某鹏给其打电话说,有辆车在河南财经学院图书馆北边倒车时碰到他了。晚上7点左右,其给李某鹏打电话,问他情况怎么样了,李某鹏说那个司机没有赔给他钱。其就给周某某打电话,让周某某带几个人走到华图教育的那个员工跟前,开始打他。看着华图教育的那个年轻孩满脸都是血,他们才住手,后其和周某某等人就走了。

2.被告人厉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大概6点多,其在郑州市X路河南财经学院贴京佳的宣传广告,看到财经学院图书馆旁边的路上围了很多人。其过去看到沙某甲、周某某、沙某某、彭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都在那里了,李某鹏躺在地上,旁边停了一辆红色的面包车,沙某甲对其说:“云鹏叫车碰住了”。那个男人说李某鹏是故意向车上撞的,到晚上7点多,沙某甲拎了一把U型锁,一把将那个男人从车上拽了下来,沙某甲拿着U型锁朝那个男人的头上猛砸,其和周某某、沙某某、彭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开始对那个男人拳打脚踢,看那个男人头上流血了,他也没有反抗,就走了。后在当天晚上9点多,吃饭时,张某某说,打架时拿了那个男人的一部小灵通,沙某甲一听说这事,他就将张某某弄的那部手机要走了。

3.被害人任x的陈某,2007年4月5日下午4点左右,其所在的华图教育集团郑州分校的合作伙伴张xx开车到河南财经学院的一个书店送培训教材。张xx打电话说,有人故意撞在了他的车上,可能是京佳培训机构的人故意跟他找茬。其到了图书馆门前的撞车现场,被撞的人已经不在现场,可能被送到医院了。只有四、五个人在周某说他们是被撞人的亲戚和朋友,其中还有一个人说他是财经学院的老某。并且沙某浩也来了现场,他和张xx说了几句话后又离开了。到七点多,周某突然又窜出八、九个人,其中一个人抓着其衣领把其从面包车上拽了下来,接着那八、九个人开始围着其拳打脚踢。有一名男子朝着其面部狠狠的打了一拳,还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U型锁朝其头部狠狠地打了几下,用手一摸涌出的鲜血已经满脸都是。当时其手里拿着一个手机、一个小灵通和一个笔记本,也被那八、九个人中的一名男子抢走。证人张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其还证实是京佳学校叫李某鹏的人故意跑到其车头处摔倒的,其就报警的事实。

4.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任x和张xx对沙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沙某甲即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经鉴定,任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三、2007年6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沙某甲、彭某、方建立(音)持橡胶棒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门口因散发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对被害人李xx、郭xx、董xx行殴打。致使李xx、董x身上多处受伤,郭xx左小腿骨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的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带着方建立(音)、彭某、孙惠玲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北门口发宣传广告,由彭某持橡胶棒,方建立(音)用拳脚殴打中公教育的三名男子。被告人彭某供述其和沙某甲等人殴打三个贴广告人的事实,沙某甲拿有一个木棍。

2.被害人李xx的陈某,2007年4月份的一个星期天上午九点多,其和郭xx、董x一起去红旗路省人才市场二楼大厅散发中公教育公务员培训宣传单,其看见京佳公务员培训中心学校的一个男子手上拿着橡胶棒过去打董x。其和郭xx就赶紧跑出去,并赶紧打110报警电话。等其和郭xx跑到董x的旁边准备劝架,让他别惹京佳的人,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拿着橡胶棒往其的脖子部位猛摔了一棒,一脚将其踹到马路上了,后这名男子又用橡胶棒在其的头上、后背猛打。经检查当时其是轻微的脑震荡,身上还有多处伤口均流血。董x是轻微脑震荡,左胳膊前臂骨折,身上有多处伤口流血,背上有多处瘀血。郭xx是小腿骨折,右手无名指骨折。被害人郭xx对其和李xx、董x因贴培训传单被人殴打,其小腿被打骨折的事实予以证实。

3.案发后,李xx、郭xx对沙某甲、彭某、方建立(音)进行辨认,确认是沙某甲、彭某、方建立(音)对其进行殴打,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四、2007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伙同周某某、老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向西100米的地方,持凳子对被害人吕xx进行殴打。经鉴定,吕x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的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带着周某某、厉某某、沙某某、老某等人开车在农业大学附近转,孙惠玲给其打电话说,华图教育有两个人在文化路X村交叉口向西几十米远政法干校对面贴广告,贴完就回他们华图教育在文化大厦的办公楼里了。他们就在楼下等华图教育的两名工作人员。看到他从华图出来,彭某在车上,其就带着周某某、厉某某、沙某某、老某等人跟着他,到大铺村X路上走了有100米远的时候,其和周某某从前面拦住那个人,问他是不是华图的,他说是,于是就拿起旁边小摊上的凳子朝那个人身上打,大概打了有两、三分钟的时间。被告人厉某某供述,2007年7月15日的一天,其与沙某甲、周某某、王某某、沙某某殴打华图学校贴广告的人,其中沙某甲和周某某持凳子殴打。

2.被害人吕xx的陈某,2007年7月26日下午6点多其从华图教育郑州市分公司下班,当其一个人走到文化路X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的地方,迎面过来了两个年青人,这两个年青人中的一个问他是不是华图的,其说是。这两个年青人一个抓着其衣领,另一个年青人随手拿起路边摊贩的小凳子朝我的头部猛砸,其刚想转身跑,这时身后有很多人拿着小凳子砸在其头部、背部、手上乱砸,持续了有二、三分钟。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吕xx对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方建立(音)、周某某进行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经法医鉴定,吕xx的伤情为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五、2007年8月9日上午9点多,被告人沙某甲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持凳子腿对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致使王xx头部受伤。经鉴定,王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孙慧玲给其打电话说,惠森教育的两个年轻人覆盖了京佳的宣传广告,其就赶紧领着周某某、厉某某、沙某某、彭某等人拿着方凳子腿就下车了。将惠森教育的宣传广告撕了下来,后其和周某某、厉某某、沙某某等人拿着方凳子腿朝惠森教育的那两个年轻人的头上、身上等处猛打。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7年8月9日上午9点多,其和同事杨xx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几十米远政法干校宿舍楼南门旁边,看守着贴在政法干校宿舍楼南门对面墙上的惠森教育的宣传广告。在上午11点左右,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到政法干校宿舍楼南门对面,将惠森教育贴的宣传广告撕掉,其和杨xx就走上前问那个20多岁的男子为什么撕惠森教育的宣传广告,那个20多岁的男子就将他手中的纸团砸到其身上,并朝其腿上跺了几脚,这时文化路方向跑过来四名年轻人,他们手中都拿着凳子腿,他们什么也没有说拿着凳子腿就开始朝其的头上、身上狂打。证人杨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证人贾xx的证言,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正在e时代广场的停车场看车子时,发现e时代广场上的一家公司的两名员工,满头鲜血向东跑,有二、三个拿棍棒的年轻人就顺着e时代广场东南角向北跑了。

4.证人付xx的证言,在2007年8月份一天中午,其听说王xx、杨xx被京佳的一伙人殴打,打的都很重。当时王xx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王xx做的法医鉴定为轻伤。

5.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王xx对沙某甲进行辨认,确认沙某甲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为轻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六、2007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沙某甲等人在河南省新郑市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对被害人陈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的一天下午,其和彭某开着豫x白色面包车到新郑升达经贸管理学院,看到最北边的那个宣传栏有一个男孩在那里贴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其走到最北边的那个宣传栏处,将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撕了下来,走到那个男孩的跟前,就开始用拳头朝他的头上打了几拳,接着彭某在那个男孩的身后踹了他几脚,又打了他几拳。

2.被害人陈xx的陈某,2007年9月13日下午,其在郑州大学升达经贸管理学院张贴海报,京佳公务员培训中心学校有两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经辨认对其实施殴打的有沙某甲等人。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陈xx对被告人沙某甲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沙某甲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七、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沙某甲伙同周某某、戴天纠集多人将被害人郝xx从郑州市金水区X村的租房处强行劫至经三路X路交叉口向西400米左右的地方,对郝xx进行威胁,让郝xx从理想教育辞职,被害人郝xx无奈被迫辞职并搬离原租房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11月份,其知道一个以前在京佳干的年轻孩跑去给理想教育干了,就想找人收拾他。其就带着周某某跟着这个男孩,一直跟到他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东几百米路南的枣庄的租房处。在当天晚上11点左右其和周某某以及周某某找的两个年轻孩开着一辆绿色的无牌照QQ车一起到了金水区枣庄理想教育那个男孩的租房处,开始骂理想教育的那个男孩,并让周某某等人骂理想教育的那个男孩,将他强行拉到车上。

2.被害人郝xx的陈某,大概在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下班回到自己在金水区枣庄租房处,一个是京佳公务员培训中心学校的沙某长的侄子,还有一个男子30岁左右是光头,还有一个20多岁的年轻孩。那个“光头”和那个年青孩就拽着其衣服强行把其往外拉,其光着脚穿着拖鞋就被他们拽出去了。下车后,“老某”、“光头”和年轻男子把其带到东风渠的大堤上,“老某”说:“今天来就是跟你说,不允许你在理想教育再干了,你必须辞职!”“光头”一脚踹到其肚子上,其捂着肚子后退了两三步,他又往其腰上踹了一脚。其心里非常某惧,就赶紧办了辞职手续,怕他们再来找事,就搬家了。

3.证人马x的证言,200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郝xx在其租房处被京佳公务员培训中心学校的人强行拉到一辆车上,后拉到东风渠殴打了一顿。

4.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八、2008年9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沙某甲、常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沙某甲对被害人宋xx、徐xx进行殴打,致使宋xx、徐xx身上多处受伤,并将徐xx的眼镜踩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里转,看到曾经在京佳干过的宋xx在贴宣传广告,就扇了宋xx几巴掌,然后又朝宋xx的身上踹了几脚,将宋xx踹倒了。这时其又看到以前曾经在京佳干过的徐xx也跑了过来,又给徐xx几巴掌,还将徐xx的眼镜拿了下来扔到地上,眼镜也被摔烂了,后又打了徐xx几拳,踹了他几脚,然后威胁宋xx、徐xx让他们不要再为其他培训机构贴广告了,否则见他们一次就打一次,说完就走了。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也证实了沙某甲殴打宋xx等人的事实,与沙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徐xx陈某,2008年9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其和“锐风校园传媒”员工宋xx,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南区海报栏张贴宣传海报,正好被沙某甲看到,开始就翻宋xx的口袋。紧接着就动手向“锐风校园传媒”员工宋xx的脸部和头部用力击打七、八下,然后再一脚把宋xx踹倒在地,其准备过去劝架,也被沙某甲打了,先是把其眼镜扔地上,然后用手击打其脸部及头部七、八下,又向其眼镜跺了几下。被害人宋xx对其被沙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予以陈某,且与徐xx的陈某相互印证。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现场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九、2008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沙某甲、常某某、方建立(音)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生公寓楼下分别持木棒、电警棒对被害人职xx、李xx进行殴打。经鉴定,职xx、李xx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常某某、方建立(音)、高某在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边学生宿舍宣传广告栏处转,看到理想教育的一个男孩和两个女孩拿着理想教育的宣传广告,正准备往宣传栏上贴,其拿着一根木棒,常某某拿着一个电警棒朝理想教育的那一男两女走了过去,什么没说就开始将他们殴打一顿。被告人常某某也供述其用电警棒打理想教育的一男两女的事实。

2.被害人职xx的陈某,2008年9月22日下午大概3点多,其和李xx,牛xx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发宣传单,沙某甲举起一个木棒,往其头上猛打。同时,从远处跑过来一个男子,他手里拿着一个电警棒,不由分说,就往其身上打,左手手掌当时就被电流击打黑了一大片,他接着拿电警棍又往其前胸打,其前胸也被打破,和其一起的同事也都被打了。被害人李xx、牛xx也对被沙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予以陈某。

3.证人马x的证言,2008年9月22日下午3点左右的时候,牛xx给其打电话,哭着说还是京佳的那个人(沙某甲)带人快将他们打死了。

4.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常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xx、职xx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常某某即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经鉴定,职xx、李xx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十、2008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沙某甲等人为阻止被害人李x在郑州大学开展的讲座活动,以参加培训班为名将被害人李x骗出,在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光大银行门口用拳头对李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到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餐厅外的广告栏处,看到贴的有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在当天晚上8点多其和周某某、彭某将华图教育在郑州大学的学生代理李x在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光大银行门口殴打一顿。

2.被害人李x的陈某,2008年11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其一个人在郑州大学荷园光大银行门口被沙某甲等人用砖头殴打。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其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一、2008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方建立(音)等人在郑州市X路X路郑州图书城附近的公交车站牌附近因散发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对被害人于xx进行殴打,致于xx眼部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8年冬天的一天下午4、5点多时候,其带着厉某某、方建立(音)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图书城给天一书店送京佳公务员考试培训的宣传页,看到华图教育的一名男子从图书城向外走,其和厉某某、方建立(音)就开始打华图教育的这名男子,一直将他打倒在地上,然后其三人又用脚跺那名男子,一直打得他不动为止。

2.被害人于xx陈某,2008年12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50米左右,被京佳培训学校的人殴打。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于xx对被告人进行了辨认,确认了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另有病历在卷证实,被害人于xx眼部虹膜破裂。

十二、2009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沙某甲、李某戊、张某辛伙同陈某某等人持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在河南轻工业学院在该院院内东北角餐厅对面海报栏张贴海报的被害人王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xx的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陈某某、张某辛、李某戊、王某卫在东风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附近转,看到王xx在河南轻工业学院北大门进去向东一条向南的路边坐着。其和陈某某、张某辛、李某戊走到王xx跟前,拿着木棒、钢管、橡胶棒等工具就开始朝王xx的头上、身上、背上等部位乱打。被告人张某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且其还供述,沙某甲让其和陈某某(黑蛋)、李某戊每人拿一根用宣传广告包过的凳子腿下车,殴打一名年轻人的事实。王某卫也证实沙某甲、张某辛、李某戊、陈某某殴打王xx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9年2月18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同学周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的东北角餐厅对面的宣传海报栏张贴联大外语、中公教育的宣传海报时,沙某甲带了四名年青人到其跟前,什么也没说就开始打。当时沙某甲等五人每人手中都拿的有工具。证人周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张某辛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王xx和证人周xx对被告人沙某甲、李某戊张某辛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李某戊、张某辛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4.经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有法医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十三、2009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张某辛伙同陈某某等人在河南轻工业学院水房附近,对被害人晋xx进行威胁,强行将晋xx的电动车钥匙拔走,后用电动车钥匙砸到晋xx脸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9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陈某某(又名陈X)、张某辛、王某卫开着京佳的五菱荣光面包车在河南省轻工业学院巡视,看到晋xx在轻工业学院水房边站着,旁边停着一辆电动车,其就将电动车的钥匙拔了。后其将电动车的钥匙砸到晋xx的脸上,就带着陈某某、张某辛、王某卫走了。被告人张某辛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述,且其还供述是看到晋xx在贴广告,沙某甲让晋xx撕掉广告产生的纠纷,王某卫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证实,且还证实晋xx以前在京佳干过,现在为别的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贴宣传广告,让以后注意这个人,不让他在郑州市各大院校贴其他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广告,不行就收拾他。

2.被害人晋xx的陈某,2009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其和徐xx在郑州轻工业学院水房旁边的广告栏处贴宣传广告时,沙某甲带了两个年青孩到其二人跟前,沙某甲没说话就将其的电动车钥匙给拔了,其赶紧向沙某甲要钥匙,沙某甲不给。沙某甲威胁其后将钥匙砸到其的脸上,后沙某甲就领着那两个年青孩开一辆银灰色的五菱荣光面包车(无牌照)就走了。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辨认了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四、200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沙某甲、李某戊、张某辛伙同陈某某等人持锁链、棍棒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院内水房附近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对被害人晋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带着李某戊、陈某某、张某辛、王某卫到东风路河南轻工业学院附近转时,看到晋xx和一个男孩在水房旁边贴华图教育、中公教育、理想教育及联大的宣传广告。李某戊、陈某某、张某辛等人都拿着木棒朝晋xx的头上、身上猛打。被告人李某戊、张某辛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供述,且还供述沙某甲拿着一把锁链,陈某和张磊手里各拿着一根木棍,其也从车上拿了一把木棍,将晋xx打了一顿。

2.被害人晋xx的陈某,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大概10时,其和周xx在轻工业学院水房旁边广告栏给中公教育贴宣传广告(公务员培训宣传广告)时,沙某甲又领着那两个年青人拿着一把锁链,王某军的侄子拿着一根木棍,另一个年轻人拿着一根钢管将其打了一顿。证人周xx证明,其和晋xx在河南轻工业学院水房对面的宣传处贴中公教育等公务员培训机构的广告时,被沙某甲等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汪x的证言,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大概是10时左右,其看见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捂着头,他头部受伤了,还流着血。其就赶紧问情况,被打的年轻人说自己因为张贴广告被京佳培训学校的三个人殴打,边说边指给其看行凶的人开来的一辆车。其看到在其学校图书馆东边的路上确实停着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被殴打的男子指着旁边站着的一个年轻男子说他就是京佳学校的人。其就训斥了京佳学校的这个人几句,让他们以后不要再来贴广告了。

4.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张某辛、李某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晋xx、证人周xx对沙某甲、张某辛、李某戊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张某辛、李某戊为对晋xx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五、2009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沙某甲伙同陈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郑州大学工学院图书馆门口附近无故对王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听厉某某说华图教育在郑州大学工学院的校园代理在工大贴华图教育的宣传广告了。在当天晚上9点左右,其和陈某某就埋伏在郑州大学工学院图书馆的门口附近,后其看到一个男孩过来了,就问他是不是华图教育的,他说是。其没再说什么就开始朝他的面部猛打了一拳,陈某某又对那个男孩拳打脚踢,后那个男孩喊着打人啦,其和陈某某就跑了。王某卫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某,2009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一陌生男子给其打电话称其要上华图培训学校的培训班,当晚9点多其到学校图书馆时遭到两个人的殴打,后经辨认对其殴打的有被告人沙某甲。

3.案发后,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王xx对沙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六、2009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戊伙同陈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内,对正在张贴海报的被害人宋x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宋xx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2009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其和陈某转到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校区时,见到男生宿舍宣传栏前有人正在贴海报,其和陈某就冲上前对着这个人拳打脚踢,打倒后,其又用拳头朝他的眼部猛击了几拳,把他的脸部打出了血。

2.被害人宋xx的陈某,2009年4月26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其在中原路X路交叉口的河南工业大学校区男生宿舍宣传栏贴海报,突然过来两个人对其拳打脚踢,直到看见其流了很多血他们才停手。然后就走了。

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宋xx对李某戊进行了辨认,确认李某戊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七、2009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沙某甲指使李某戊伙同陈某某等人因张贴公务员考试培训广告,在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荷园广告栏附近对被害人杨x、任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9年大概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和李某戊、陈某某(陈某)、王某二开车(李某戊开着豫x五菱荣光面包车去的)转到西开发区郑州大学里北边的餐厅附近,看到有两个男孩在这个餐厅外边在帖理想教育、中公教育、华图教育等公务员考试培训机构的宣传广告,当时其就让陈某某、李某戊、王某二下车去打那两个男孩。后陈某某、李某戊、王某二就走到餐厅旁边的那个宣传广告栏处,什么也没有说,就开始打那两个男孩,打着骂着。陈某某、李某戊、王某二将那两个男孩打倒在地上,看他们没有反抗就走了。

2.被害人杨x的陈某,2009年4月28日星期二中午十二点三十分左右,其和任xx去郑州大学新校区荷园餐厅贴华图教育宣传页,正在贴宣传页的时候,突然从背后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跑过去直接动手打任xx,另外一个也跑过来,直接用拳头向其头部猛打了十多下。被害人任xx对其被殴打的事实予以陈某,且与杨x的陈某相互印证。

3.沙某某证实,2009年4月底其听李某戊说,沙某甲还有李某戊等人,在高某区郑大新校区打了两个贴培训宣传单的人。

4.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杨x、任xx对沙某甲等人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等人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十八、2007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沙某甲等人到郑州市西开发区郑州大学,对正在张贴海报的被害人黄xx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2007年夏季的一天,其和周某某、彭某开车到西开发区郑州大学北餐厅前的宣传栏处,其看到有一个男孩在那里贴宣传广告,其和周某某下车对那个男孩拳打脚踢,打了他几分钟,见那个男孩没敢吭声,后其和周某某就坐彭某开的车走了。

2.被害人黄xx的陈某,大概是2007年5月份上午11点左右,其在郑州大学新校区饭堂门口的宣传栏张贴理想教育中心的宣传海报,被三个人打了一顿。证人马x证实,其听说2007年河南理想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黄xx在郑州大学新校区张贴宣传海报时,被京佳公务员培训中心学校的人殴打的事实。

3.案发后,被告人沙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黄xx对沙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了沙某甲为对其进行殴打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沙某甲参与寻衅滋事17起,厉某某参与寻衅滋事4起,李某戊参与寻衅滋事4起,彭某参与寻衅滋事1起,张某辛参与寻衅滋事3起,常某某参与寻衅滋事2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沙某甲等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故指控被告人沙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沙某甲、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沙某甲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厉某某、李某戊、彭某、张某辛、常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九、十七、十八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故对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沙某甲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沙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沙某甲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xx等人的陈某及证人周x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但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九、十七、十八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再作为犯罪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甲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厉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七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作为犯罪处理。认定被告人厉某某参与其余四起寻衅滋事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相关证人证言,故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戊就起诉书指控其寻衅滋事的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共参与寻衅滋事五起,但其中起诉书指控的第十八起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寻衅滋事四起,故被告人李某戊就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就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三起、第四起寻衅滋事的事实,但第四起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沙某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供述,被害人陈某及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在案为证,证实其参与该起寻衅滋事的事实,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辛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其共参与寻衅滋事四起,其中第十七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再做犯罪处理,认定其参与三起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及相关证人证言,故张某辛提出其只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其参与二起寻衅滋事的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相关证人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在卷为证,故其与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6月27日止)。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远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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