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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以本村村民郭某乙说其坏话为由,酒后到郭某乙家,无故殴打郭某乙之妻刘某某,并将其堂屋部分玻璃砸坏。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郭某乙、徐某某、郭某丙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伤情诊断证明,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03年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收电费时,因村民王某癸不交电表钱而发生吵骂,王某甲即对王某癸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癸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范某某、高某某、王某壬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06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村王某某家,因打麻将与村民王某某、王某某、王某芹发生争执,王某甲即对王某某、王某芹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辛、郭某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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