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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与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建业广场X号楼东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彩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王某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知名企业区X号楼。

负责人许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忠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彩娇、李某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杨忠友、周健到庭参加诉讼。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1998年7月9日、1998年8月5日、河南置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各借款500万元,1998年10月29日河南置地公司又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9日到1999年5月29日。该三份合同到期后,河南置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二、1999年1月18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行政区支行(简称工行行政区支行)。2000年12月29日,就上述三份合同借款本金1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问题,河南置地公司与工行行政区支行达成还款协议,并经郑州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编号(2000)郑证经字第x号】。因河南置地公司未按还款协议履行,工行行政区支行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1998年8月5日与1998年10月2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得以清偿;1998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金清偿x元,尚余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2004年9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债权人工行行政区支行出具了(2001)郑债证执字第X号、(2002)郑债证执字第X号债权文书。三、经查河南置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1993年4月29日河南置地公司由海南置地公司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1995年10月19日河南置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申请变更时提交的文件中有1995年10月18日河南予经会计师事务所为置地公司出具审验字(95)第X号企业注册资本审验证明书。该证明书中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表明:货币资金1100万元,存货700万元,固定资产20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100万元确认依据为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存款证明。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2】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之规定,海南置地公司未出资,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为其提供虚假资金证明,致使河南置地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800万元,客观上使工行省分行信赖河南置地公司有清偿能力,侵犯了工行省分行的信赖利益和债权安全,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与工行省分行的债权未能得以受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海南置地公司应当在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应当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1996年11月29日海南置地公司变更为置地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9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承继中国建设银行的商业银行业务及相关资产和负债。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债权债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继。2003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郑州中心支行批准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行。2005年3月1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迁址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六、2005年7月19日工行省分行将对河南置地公司的债权(1998年7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外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6年12月2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已通知河南置地公司等。请求法院判令置地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因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案件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河南中商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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