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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爱玲诉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04号

原某张某某,又名张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明,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亮,温县赵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某张爱玲诉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与被告原某某离婚。2、婚生女原某静由原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返还原某个人财产。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某张爱玲与被告原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原某静由原某张爱玲与被告原某某轮流抚养,按照学期抚养,从2009年开始,上学期由原某抚养,下学期由被告抚养,上学期与下学期的截止日分别为暑假与寒假的第一天,届时抚养方无条件将原某静交由对方抚养。暑假与寒假期间双方可协商原某静的住处,协商不成,仍按本协议执行。

三、婚生女原某静从2009年下学期开始,必须在赵堡镇幼儿园、赵堡镇小学、赵堡镇中学就读。一方随意改变就读学校或届时不将抚养权交付对方引发纠纷,婚生女原某静的抚养权无条件归对方。

四、原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财产以占有现状,双方互不纠缠。

五、双方自此永不纠缠。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原某张爱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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