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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被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洋、姚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68岁。

原审被告朱某某,女,45岁。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原审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某甲、朱某某系夫妻;被告林某甲以收购碎布缺乏资金为由,于2006年2月1日向原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由被告朱某某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此后,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某甲及时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自愿为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应对被告林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某甲辩解其已偿还x元及原告放水造成自己的碎布、电机等受淹致经济损失x元,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林某甲、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7.50元,由被告林某甲、朱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还清欠款,被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借款书中的“作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准许其参加诉讼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3、原审判决支付迟延履行金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有借款书为凭,上诉人一直拖欠借款,缺乏诚信,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某某陈述,上诉人已经把钱都还给了被上诉人,其作为担保人,亲眼看到的。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对“经原告催告,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异议,认为在2006年3月份上诉人已经还给被上诉人2万元,且双方有约定因被上诉人不慎放水,导致上诉人屋内的布受潮湿,几部电机受淹,共折价x元,故上诉人实际已经全部还款完毕,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间的借贷关系,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款书为凭,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还款2万元及与被上诉人约定因布受潮及电机被淹折价x元、实际上已经还清借款的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虽在本案借款书中落款“作证人”,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主张其代理人身份不适格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与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鹏程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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