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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化名段X),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敏、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董某某、李雷(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到登封市X镇十字沟高××沙厂内,将高××左眼部打伤后,拽断并抢走高××脖子上一条黄某项链及一枚黄某戒指,三人骑摩托车逃跑。经鉴定,高××的左眼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黄某项链、黄某戒指共计价值6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同案犯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分别对案发当天其二人与李雷驾驶摩托车,在登封市X镇十字沟一沙厂附近,李雷将一名妇女的一条黄某项链和一枚戒指抢走,二人负责在摩托车上等候接应及三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等情节的供述。

2、被害人高××对案发当天自己看到二男一女同乘一辆摩托车,并被其中一名男子打伤及被抢的时间、地点和物品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梁××对被害人高××遭到抢劫的时间、地点及被抢物品的证言;证人陈×对二男一女到自己的黄某首饰加工门市内销售一条黄某项链和一枚黄某戒指时,看到公安民警进入店内便逃跑的证言。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22元和被害人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和登封市××金银珠宝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黄某项链系万足金、重13.98克,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情况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同案犯高某某的情况。

二、盗窃罪

2010年8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伙同李雷,到登封市X镇××铝业南门,将徐××停放的一辆红色豪进125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50元。

201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伙同李雷,到登封市××开发区××集团××电厂家属院内,将乔××停放在家属楼楼梯间的一辆黑色巴山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0元。

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伙同李雷到登封市X镇××铝业北门口,将牛××停放在此处的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分别对伙同李雷参与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次数及被盗摩托车数量、型号和作案手段、分工等情节的供述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徐××、乔××、牛××分别对自己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等情况的陈述。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等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3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高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两组犯罪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某虽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根据作案现场及各名被告人分工的情况,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符合法律对从犯的认定标准与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本院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同案犯高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均自愿认罪。(3)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涉案全部赃物已追退。结合本案具体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次数、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桂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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