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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2008年6月至今任登封市X镇X路管理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生态化建设所需树苗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李××向该镇销售树苗过程中,为李××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李××贿赂款共计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鲍××、李××、张××、景××、周××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我收到李××现金6万元的事实不错,但其中有2万元是李××借我2万元现金所支付的利息款。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收受李××贿赂款6万元中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应认定为李××向被告人借款所支付的利息款。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生态化建设所需树苗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李××向该镇销售树苗过程中,为李××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受李××贿赂款共计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1月其在任登封市X镇政府林业工作站副站长期间,利用负责该镇生态化建设所需树苗采购工作,为李××提供帮助,并先后三次收取李××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鲍××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占军贿赂款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李××2万元贿赂款的银行转帐凭证;

4、登封市X镇财政所出具李××在大冶镇销售树苗时的取款、转款凭证。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三次收受李××贿赂款6万元中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贿赂款,应认定为利息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李××的证言均证实涉案的6万元是被告人王某某收受李××的6万元。被告人和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该6万元中有2万元系李××支付的利息借款。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犯受贿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被追退,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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