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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立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傅某某、唐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农业大学食用菌研究所、原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立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食用菌研究所,住所地湖南农业大学校区内。

负责人夏某某,所长。

原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校长。

上诉人傅某某、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农业大学食用菌研究所(下称湖南农大研究所)、原审被告湖南农业大学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重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查,2005年5月18日和同年7月5日,傅某某、唐某某与湖南农大研究所分别签订了《秀珍菇、姬菇购销协议》和《附加协议书》,协议约定,傅某某与唐某某负责在津市、澧县范围内发展年生产规模30万袋以上的秀珍菇、姬菇生产基地;菌种以购买的方式由农大研究所提供,在该所收菇时扣除;湖南农大研究所为保证产品保鲜,在生产场地建设冷冻库一座用于收购鲜菇,并负责向栽培户讲解栽培技术、发放栽培资料、提供两菇栽培技术光盘;因外界价格高,傅某某与唐某某所栽培产品不向湖南农大研究所交货,按实际外流量100%罚款;协议还约定了两菇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协议签订后,因湖南农大研究所不能按年生产30万袋以上规模的约定提供菌种产生纠纷。

2007年6月25日,傅某某与唐某某以湖南农大研究所不按约定规模提供菌种,给其按约定规模设置的基地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均对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2008年7月28日,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07)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7)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湖南农大研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澧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且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辖区,加之两被告又属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南农大研究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傅某某、唐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湖南农大研究所辩称,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菌种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技术服务和菌菇产品回收合同纠纷;菌种买卖合同的的履行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适当。

本院认为,依据傅某某、唐某某与湖南农大研究所签订的《秀珍菇、姬菇购销协议》和《附加协议书》,其协议主要内容,是由傅某某和唐某某负责在津市、澧县范围内发展年生产规模30万袋以上的秀珍菇、姬菇生产基地,为农大研究所栽培秀珍菇和姬菇。故本案应定性为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纠纷,而不应以协议名称定性为购销合同纠纷。依据种植、养植回收合同的特性,其合同的实际履行理应在种、养基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湖南省澧县、津市市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傅某某与唐某某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傅某某与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购销合同定性确定案件管辖权,属定性不准,处理不当;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审议,并作出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8)澧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即将本案移送给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本案由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云耀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贺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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