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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X镇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景某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村信用社门口,因琐事与其前妻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面某及左肩某刺伤。经鉴定,徐雪莉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某;证人王××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雪莉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徐××轻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x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但因家中困难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登封市X村信用社门口,因琐事与其前妻徐××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面某及左肩某刺伤。经鉴定,徐××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向法庭出示了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2831.43元票据;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37.3元×11天=410.3元;以上共计3241.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某;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徐××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被害人徐××面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的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3241.73元,被告人杨某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院法释[2002]X号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即持械造成被害人面某、颈某、肩某等多处受伤,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经济损失3241.73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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