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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费某某、李某某、曹某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牟县电视台职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卜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金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费某某、李某某、曹某因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卜某丙、任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卜某丙医疗费某损失x元;赔偿任某某医疗费某损失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14时50分,被告费某某驾驶豫x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顺陈平路堤由南向北行驶到黄某大道十字路口处时,与沿黄某大道由东向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Ax奥德赛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费某某、李某某和轿车乘坐人被告曹某、原告卜某丙、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卜某丙于2009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某疗费某计x.3元。原告卜某丙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近端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5、多发颅面部骨折;6、脑挫伤;7、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1、右上肢及双下肢不负重进行关节屈伸锻炼;2、加强营养和护理;3、出院后4周、8周、12周、半年、1年分别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康复煅炼,可能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住院期间陪护2人;5、若有不适,及时复珍。原告起诉后,依卜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卜某丙面部损伤为十级,胸部损伤为十级,左下肢损伤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为十级。卜某丙支付鉴定检查费962.4元。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4月2l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费某疗费9320.70元。原告任某某出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C4、5、C5、6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左下肢不负重进行功能锻炼3个月;3、若有不适,可以到当地医院治疗。2009年4月21日因多处不适,任某某又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某疗费3487.03元。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某某、李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卜某丙系中牟县广播电视局职工,月工资2155元,原告卜某丙受伤期间工资停发。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为原告卜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元,支付任某某医疗费2000元。被告费某某为豫x自卸货车的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二被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曹某的司机,故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曹某承担。原告卜某丙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9477.6元(按误工132天×71.8元计算)、护理费3039.2元(按住院38天×2人×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按住院38天×10元计算)、营养费380元(按住院38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20年×20%计算)、鉴定检查费962.4元、邮寄费3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2元。因该事故致卜某丙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对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原告任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987.9元(按住院27天×26.7元/天计算)、护理费1575.3元(按住院22天×2人×26.7元/天十15天×1人×2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按住院37天×10元/天计算)。以上共计x.93元。被告费某某赔偿原告卜某丙损失的50%为x.6元,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的50%为7870.47元。因被告曹某的豫x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替被告曹某赔偿二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卜某丙损失为x.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卜某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6元,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卜某丙5000元,在商业险第(02)、(03)项中赔偿卜某丙损失x元);赔偿原告任某某损失7870.4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误工费、护理费1281.6元,在医疗费某赔偿限额内赔偿任某某医疗费5000元,在商业险第(02)、(03)项中赔偿任某某1588.87元)。因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损失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保险限额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丙医疗费某损失共计x.6元;二、被告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某损失共计7870.47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某丙医疗费某损失共汁x.6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某损失共计7870.47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2元,保全费800元,共计5925元,由原告卜某丙负担70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2537元,被告曹某负担2638元。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某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上诉人不应按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进行赔付。中国保险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为上诉人被保险车辆豫x的车上人员,故二被上诉人的各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围。二、上诉人不应按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范围对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进行赔付。被保险人曹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有第三者责任某险,该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曹某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某和车上人员险,也说明其是知晓第三者责任某的赔付是不包括车上人员的,否则不会进行重复投保。三、上诉人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某的赔偿范围对被上诉人卜某丙、任某某进行赔付。本案事故车辆豫A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赔偿限额为x元/人,同时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某,保险人按5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故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赔偿被上诉人卜某丙x元、任某某7870.4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认定、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

卜某丙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2、投保人曹某在上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总保额7万元)。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应对上诉人作出不利判决,上诉人应当按照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费某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免赔的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顺序上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限额部分再有机动车双方按比例划分责任。原审法院先在机动车之间划分了赔偿责任,再由上诉人对曹某应承担的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该赔偿顺序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赔偿金某。3、李某强驾驶的车辆在发生碰撞时气囊未打开,应当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即答辩人只应承担30%,原审判决按同等责任某理不当。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某高,应依法改判。

李某强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卜某丙的医疗费某x.3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费某某驾驶豫x神河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豫Ax奥德赛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费某某、李某某和轿车乘坐人曹某、卜某丙、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某,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卜某丙、任某某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保险车辆豫x的车上人员,故卜某丽、任某某的各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围。同时,根据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曹某所签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某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卜某丽、任某某的各项损失也不在第三者责任某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某范围内对卜某丽、任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卜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9477.6元、护理费30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检查费96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任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987.9元、护理费15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以上共计x.93元。卜某丙和任某某的损失x.5元和x.93元应当由费某某和曹某按照公安机关所划分的事故责任某担同等赔偿责任。即费某某应当赔偿卜某丙x.75元,赔偿任某某7870.47元;曹某应当赔偿卜某丙x.75元,赔偿任某某7870.47元。因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按曹某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某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约定的赔偿限额x元/人范围内按照50%事故比例对卜某丙、任某某进行赔偿。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为:赔偿被上诉人卜某丙x元、任某某7870.47元,减去曹某此前已分别支付卜某丙的3000元,曹某还应当赔偿卜某丙x.75元。因此前曹某还支付任某某2000元医疗费,任某某还应当返还曹某2000元,曹某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某丙x.75元;

三、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某丙x元;

四、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任某某7870.47元;

五、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卜某丙x.75元;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某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费某某、曹某各负担800元,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50元。为便于结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除其应承担的350元外,下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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