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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007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王某某,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司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路日#f街路口,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乘坐上被害人崔××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后,又用手掐住崔××脖子逼迫崔将车开往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当车到达磴槽煤矿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强行向崔××劫取现金50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乡X村石坡桥处,因梁××驾驶摩托车从此经过而致路边泥水溅到郑某某身上,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将梁××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梁××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梁××的陈述;证人郑××、梁××、梁××的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根据指控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郑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郑某某应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50元已退赔被害人,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路日#f街路口,采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乘坐上被害人崔××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后,又用手掐住崔××脖子逼迫崔将车开往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当车到达磴槽煤矿后,被告人郑某某又劫取崔××现金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崔××对其在开出租车期间,曾在登封市X路日#f街路口,一名身穿警用大衣的男子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乘坐上其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后,用手掐住其脖子让其将车开往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当车到达磴槽煤矿后,又劫取其现金50元的陈述;

2、证人郑××对其在登封市磴槽煤矿集体宿舍内休息时听见被告人郑某某敲门找其喝酒,大约二十多分钟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局带走的证言。

3、被害人崔××的辨认笔录;

4、被抢现金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5、被告人郑某某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寻衅滋事罪

2005年6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乡X村石坡桥处,因梁××驾驶摩托车从此经过而致路边泥水溅到郑某某身上,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将梁××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梁××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对在案发当天与被告人郑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的原因及被被告人郑某某用刀砍伤的陈述,与证人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关于被害人梁××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法医检验证明书;

3、被告人郑某某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书;

4、被告人郑某某对寻衅滋事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郑某某且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抢劫罪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登封市X路日#f街路口拦住被害人的出租车,用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后,用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让被害人将车开往登封市X镇磴槽煤矿,下车时向被害人劫取现金50元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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