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娅),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绍刚,湖南省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化),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唐某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杨担任记录。原告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绍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2月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勇。婚后前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开始,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2001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曾某太平镇司法所申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离婚未成,但此后两人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X镇民政所及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0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六、七年之久,被告于2009年3月外出打工后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王尚楚(系被告胞兄)、李某勇(系被告儿子)、沈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在下落不明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绍刚对证人王庆楚、沈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感情不和,原告曾某2001年申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离婚未成,原告随后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六、七年之久的事实;
5、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勇的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婚生子李某勇出生于1989年5月4日,现已成年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84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85年12月20日,两人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勇。婚后前十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6年下半年起,两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2001年上半年,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还曾某太平镇司法所申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离婚未成;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于2002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外出打工后,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即:猪栏房2间、方木2立方米、碎石50立方米(建房材料)、电动碎粉机1台、电动豆腐机1台、电动打稻机1台、缝纫机1台、木箱1口、衣柜1口、三门柜1口、写字桌1张、木板车1张、木床2张、平柜3口等。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十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6年起,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甚至其夫妻感情在2001年上半年开始恶化,原告还曾某有关部门申请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离婚未成,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原告于2002年2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七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某勇现已年满20周岁,已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已无继续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处理上,应本着按照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应视为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该意思表示对被告有利,故在被告未拒绝接受的前提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具体财产详见本院查明认定的共同财产)。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先荣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唐某康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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