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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汪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裘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裘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1月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个人保证担保函》各一份,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为被告某物流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了4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某物流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某物流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41,143.91元(截至2009年4月10日);3、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4、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7,900元;5、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裘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某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08年11月25日,借款用途为周转,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xs997%,对被告的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了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2、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3、原告与被告裘某于2007年12月4日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裘某为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

4、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

5、原告制作的打印时间为2009年4月10日的贷款欠息清单两份,证明截至2009年4月10日,被告某物流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41,143.91元。

6、《法律服务协议书》及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7,900元。

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裘某未做答辩。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在不了解被告某物流公司的情况下应原告请求才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为保险起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裘某以其名下房产提供反担保。另外,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积极、及时地督促某物流公司还款,对某物流公司没有还款能力的现状也应负有责任。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被告某物流公司及被告裘某出具的承诺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承诺书写明被告裘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某处房产提供反担保。

原告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答辩状所称不是事实,且被告之间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涉案借款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无关。

原告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被告之间关于反担保的约定与本案无关。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被告裘某向原告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某物流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还款,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裘某按约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某物流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被告裘某应依约对被告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其与被告某物流公司及被告裘某之间关于反担保的约定即使属实,也不影响其对涉案合同项下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物流公司、被告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截至2009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41,14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物流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四、被告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律师费损失37,900元;

五、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四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追偿;

六、被告裘某对被告某物流公司的上述四项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物流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已由原告预缴),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汇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缴纳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闻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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