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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蒙初字第74号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合并为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戴锡金,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文彬、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锡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6年8月左右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10日在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几天后双方就因生活习惯不相同,性格不合,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从此,再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往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被告朱某某户籍所在地的河南省龙南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3、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结婚的第二天就外出务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锡金对证人蔡某堂、蔡某来、蔡某高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朱某某领取结婚证后的第二天就外出务工,再未与原告联系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被告朱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以及结婚后原告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去向情况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被告登记结婚后于第二天就外出务工,与原告再无联系的事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8月同在广东省务工时经蔡某华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10日在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共同生活,于第二天就共同到外地务工,原、被告在一起务工期间。因双方出生、成长的地域相隔很远,生活习惯差别较大以及对事物的看法不同,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从而争吵,另被告的父母不同意自己的女儿嫁到外省,这样被告就于2007年10月1日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离开原来务工的地方,到其它的地方务工,从此,被告既不将务工地址告诉原告,也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并且将手机号码进行了更改,原、被告双方至今无联系,在分开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故原告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不长,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出生、成长的地域相隔很远,生活习惯差别较大,且性格不合,再被告的父母不同意自己的女儿嫁到外省,原、被告有时为对事物的看法不同发生分歧引发争吵,导致原、被告结婚登记只有二十天的时间,被告就于2007年10月7日未与原告商议就到其它的地方务工,从此被告更换手机号码,不再与原告联系,也不告诉原告新的务工地址,致使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可见原、被告双方不可能和好,原、被告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以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宋文彬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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