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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7月13日由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代理检察员王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郏县X镇X村民高某举、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四人均已判)为了垄断郑石高某公路NO.7标段供料场后期工程的供料权,便在高某举家商量:组织高某村群众阻挡进料车辆,目的是使供料商车辆无法向该石料场进料,若进石料场的话须给高某村抽钱;方法是由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负责组织本村多名老年人到郑石高某公路NO.7标段供料场东门阻挡供料商的进料车辆,尔后,再由高某举负责协调。2007年7月2日上午10时左右,当郏县X镇居民白某某带领供料车辆到达该供料场东门路口时,被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等人事先组织好的被告人高某甲和本村的高某庚、高某志、高某己、高某戊(四人均已判)、高某勤(另案处理)等人阻挡,不让车辆进入供料场,后经人从中协调,于7月3日凌晨3时许,才同意车辆进场过磅卸料(票据暂押项目部)。7月4日上午10时许,供料方人员白某某再次带车队到达该供料场东门路口时,被高某村村民再次阻挡,不让车辆进石料场,并在路口两旁搭帐棚,让年龄大的人住在路口处阻挡进料车辆至7月5日下午6时,迫使供料方负责人白某某与该村达成支付修路集资款协议,高某举让村民代表高某甲、高某勤在协议上签字,白某某付给高某村现金x元,高某举以高某村委会的名义收下此款后,供料车辆才准予进场卸料。由于被告人高某甲等人的行为,致使该标段被迫停工三天,经河南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造成经济损失x.50元。有关民事赔偿问题,被害人白某某已放弃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举、高某丁、高某乙、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付款协议书,郏县气象局证明,NO.7标段施工队考勤表、施工日志,河南省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郑石高某公路NO.7标段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侵犯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积极参加,起次要作用,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庭审中,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审判员王培娜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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