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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杨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罗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罗某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之子),

被告杨某,男,

被告罗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杨某、罗某、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1年3月9日9时5分,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在庙仙至周某街X路口,扎伤步行的原告徐某的左脚,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某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罗某驾驶的该车系被告杨某所有且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不包括已赔的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被告杨某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且我已支付原告x元赔偿款。

被告罗某辩称,我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开车司机,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我没有意见。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我们愿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另由于原告年龄较大,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9时5分,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货车,沿庙仙至周某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某街X路口时,将步行的原告徐某的左脚扎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某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共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x.22元。原告的伤情经罗某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踝部外伤骨折,肌肉组织错位。处理意见:1、建议转院治疗;2、附诊疗费单2张。原告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9日该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徐某住院计41天,最后诊断左踝、左足毁损伤。出院时病某的状况:一般情况好,生命体征平稳,左小腿中段截肢,伤口已愈合拆线。出院通知书建议:1、定期来院复查,伤口痊愈后可安装假肢;2、全休半年,加强功能锻炼;全休期间需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011年6月10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徐某左侧小腿中段截肢术后目前构成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安装了假肢,支付假肢款5000元。根据该公司的证明,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款的5%。假肢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食宿费为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被告罗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被告杨某雇请的驾车司机。该车在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止。原告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0张,计款1369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病某、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购置假肢发票、保险单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罗某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徐某的左脚扎伤,造成交通事故,经罗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罗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又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徐某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x.22元(包括罗某中医院的医疗费396元),误工费9679.19元【x元/年÷365天×(41天+180天)】,护理费9679.19元【x元/年÷365天×(41天+180天)】,营养费2210元【10天×(41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41天),伤残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8年×5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x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经本院审核,酌定为1207元,以上共计x.52元。另原告徐某安装假肢时应纳入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安装假肢款5000元,食宿费600元(30元×20天)。由于原告安装假肢的期间在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半年期间的范围内,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已计算,故安装假肢期间不应再赔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综上,原告应纳入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x.52元(x.52元+5000元+600元)。被告财险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的各项损失x.3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误工费9679.19元、护理费9679.19元、伤残赔偿金x.9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207元、安装假肢款5000元、食宿费600元),余下x.22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某系被告杨某雇请的司机,故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罗某作为实际侵权人,又对该起事故负全责,依法对被告杨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法医鉴定费600元系间接损失,依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在交强险外承担的赔偿x.22元(x.22元-600元),直接由被告财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由于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投保不计免陪,故财险公司应代为赔偿其该赔偿额80%的损失即x.78元(x.22元×80%),其余20%损失3765.4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年龄较大,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有误工费损失,由于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其以后安装假肢的费用一并处理,由于被告财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项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计款x.08元(含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原告领到款后按本判决事项与被告杨某结算。)。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徐某各项损失共计款4365.44元(3765.44元+600元),被告罗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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