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崔某甲于2008年8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崔某甲与韩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韩某某负担。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年10月10日进行送达。韩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崔某甲与韩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订婚,2007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08年农历5月25日分居至今。崔某甲现已怀孕8个月余。崔某甲的婚前财产有:新大洲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牌54cm彩色电视机一部、高科牌DVD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部、自行车一辆、被柜两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单、双人)、饭桌一张、凳子四把、大木椅两把、盆架一个、被子八条、床单14条(上述财产现存放于韩某某家中)。双方订婚时,韩某某按农村习俗给付崔某甲的彩礼有:见面礼2000元、过大礼x元(崔某甲按习俗返还韩某某400元)、送好2000元、抄好3000元,共计x元。2007年农历12月8日崔某甲去韩某某家时,韩某某给付崔某甲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与韩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自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后,不足2个半月便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对崔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婚前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对其要求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07年农历12月8日崔某甲去韩某某家时,韩某某给付崔某甲950元并不属于彩礼范畴,婚前韩某某虽给付崔某甲彩礼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双方已经结婚,韩某某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于给付崔某甲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对韩某某要求崔某甲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崔某甲与韩某某离婚;二、崔某甲的婚前财产新大洲l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创维牌54cm彩色电视机一部、高科牌DVD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部、自行车一辆、被柜两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单、双人)、饭桌一张、凳子四把、大木椅两把、盆架一个、被子八条、床单14条归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崔某甲、韩某某各负担150元。
韩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具有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小打小闹的吵架,达不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达不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崔某甲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况且崔某甲现身怀六甲,即将临产,此时不应判决离婚。2、自订婚至今,韩某某已经花费金钱及财物x元,已导致韩某某生活困难,原审仅认定x元错误,驳回韩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崔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崔某甲应否返还韩某某彩礼款。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崔某甲在原审判决时已怀孕八个月,在二审中,经向崔某甲询问,崔某甲称胎儿未存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崔某甲与韩某某双方于2008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两个多月就于2008年6月28日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仅五个多月,在共同生活期间,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对此,韩某某在原审对其调查时已认可因生气崔某甲曾两次回娘家居住的事实,可见,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结婚时间又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调解崔某甲表示坚决不同意与韩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是否返还彩礼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当返还;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在因婚前给付行为而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一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这里所说的生活困难,是指因给付行为而导致的给付人绝对生活困难,即因给付行为而导致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本案中,韩某某给付崔某甲彩礼后,双方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即双方已经结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彩礼款原则上不应予以返还,韩某某在一、二审中又没有提供因其婚前给付行为而导致其家庭生活绝对困难的相关依据,故其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的彩礼款数额问题,韩某某主张自订婚时起已经花费金钱及财物x元,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崔某甲又不予认可,本院对韩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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