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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无职业。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介绍于2005年12月26日结婚,结婚后不到半年,被告母亲就带她去洮南精神病院看病,多次带她看病都未见好。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严重时丧失理智,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在2008年6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没有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及其父母经常打骂我,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刺激,患了精神病。我在治病期间原告从未看望过,未尽到丈夫义务。被告是精神病患者,且在婚后患病,原告应依法承担监护责任。原告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x元、生活费每年9729.05元。离婚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套被褥、组合家具、电脑和餐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22日、2007年12月16日在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症。原、被告于2008年4月分居。被告提供了白城市洮南神经精神病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母亲王某为被告治病支付药费人民币x.39元,被告提供了药费收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有共同财产一台冰箱,4套行李,一套组合家具,一台电脑,一个餐桌,原告否认,原告称在结婚前原告买的电脑,被告主张是在结婚前给原告4000元买的电脑,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电脑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另查明,原告在2008年6月向乾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08年8月18日乾安县法院判决不准张某与赵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症,经治不愈,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被告母亲同意监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母亲王某为被告治病支付的医疗费,应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欠被告赵某母亲王某人民币x.39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查多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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