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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张某甲诉重庆市药剂学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证案

时间:2004-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13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川大华西遗传医学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X区第一人民医院院长,住(略)(丁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房地产交易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药剂学校,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校总务科长。

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女,沙坪坝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沙坪坝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干部。

上诉人丁某、张某甲因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重庆市药剂学校、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房局)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及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并于200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重庆市药剂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张某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丁某、张某甲系夫妻,原均为重庆药剂学校职工。1996年4月3日,丁某、张某甲通过购买公有住房的形式,取得了位于重庆药剂学校校园内的本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一套住房的房屋产权,2000年1月10日市国房局向丁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8日,因丁某、张某甲需调离重庆市药剂学校,重庆市药济学校(甲方)与丁某、张某甲(乙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有利于甲方校园管理,乙方同意在甲方出具工作调动介绍信时,将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的房屋产权转移给甲方,同时乙方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交甲方,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拥有该房完全产权,甲方支付房屋产权转移款(略)元给乙方。本合同从甲方出具工作调动介绍信之日起生效。2000年11月10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对此合同出具了公证书,当日丁某将该房屋的房权证1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资料交与重庆市药剂学校,并取得了调动手续。2001年2月6日丁某以保管不善将房产证等所有证件遗失为由,申请市国房局补发,市国房局经查档案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确系丁某后,为其出具了产权证明,丁某于2001年2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登载声明称:遗失重庆市X区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发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丁某(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作废。经六个月后未有权利人提出异议。2001年8月丁某再次向市国房局申请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14日丁某在办理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时,要求该补发的所有权证变更为其妻张某甲。经市国房局查验认为,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房屋,系丁某、张某甲夫妻于1996年4月3日以成本价购得,在丁某提出遗失补证的申请,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后六个月内无其他人申报权利,又因该房为丁某、张某甲夫妻共有财产,同意补发所有权证,并变更登记。2001年8月22日,市国房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甲的房权证1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药剂学校向人民法院起诉丁某搬迁时,发现市国房局已补办并变更了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药剂学校对市国房局颁发给张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丁某、张某甲与重庆市药剂学校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的合同,并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与药剂学校,而并非丁某向市国房局申请补发新证时所称的“遗失”,丁某以“遗失”为由向市国房局申请补发新证,并变更登记的行为,系以虚假的申请理由非法获得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其行为侵害了重庆市药剂学校的权益,据此判决撤销市国房局颁发的房权证1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注销房权证1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丁某、张某甲上诉称,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房屋系上诉人购买的,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上诉人因工作需要调离学校,被迫与药剂学校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合同》,上诉人申请市国房局补办新证,市国房局经严格审查,按照法定程序颁发了新证,市国房局的颁证行为是合法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与药剂学校之间的房屋转移合同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解决范围。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市国房局的颁证行为和注销行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中被上诉人重庆市药剂学校未提供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撤销市国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中原审被告市国房局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的颁证行为是严格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颁发的,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诉讼中,原审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房屋产权产籍档案。2、2001年2月6日第三人丁某向市国房局提交的申请补发新证的申请。3、2001年8月丁某向市国房局提交的《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和丁某于2001年2月8日在《重庆日报》上登载声明的附件。4、位于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的房屋现场登记勘察表。5、2001年8月14日丁某、张某甲所填写的《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6、重庆市X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

诉讼中,重庆市药剂学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药剂学校与丁某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转移合同》,重庆市X区公证处2000年11月10日所作的(2000)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2、丁某、张某甲于2000年10月10日向药剂学校李某丙出具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委托书》以及重庆市X区公证处2000年11月10日所作出的(2000)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3、市国房局颁发的房权证104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4、1996年4月3日药剂学校与丁某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5、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国用(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6、2000年11月10日丁某与药剂学校总务科长李某丙签署的《丁某房屋产权转移的有关资料交接清单》。7、2000年11月10日丁某向药剂学校提交的借用房屋《申请书》。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对原审原告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基本正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市国房局系房屋权属登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权属的法律凭证。本案中,上诉人丁某、张某甲拥有沙坪坝区X路X号临嘉村X-X-X号房屋所有权,丁某、张某甲因故要调离重庆市药剂学校,双方签订了《房屋产权转移合同》,该房屋产权转移合同是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认。本案上诉人丁某以原证遗失为由,申请市国房局补发新证,市国房局经审查该房屋原确系丁某所有,在丁某于重庆日报上登载遗失公告六个月后,被上诉人重庆市药剂学校并未提出异议,市国房局作出注销原产权证,重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国房局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重庆药剂学校在与丁某、张某甲签订房屋产权转移合同后未及时到产权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责任应自行承担。因房屋的买卖是以产权主管部门变更登记为准,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市国房局注销登记和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被告市国房局作出的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六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药剂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00元,由重庆市药剂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云

代理审判员周琦

代理审判员李某莲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小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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